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00號原 告 唐復晟法定代理人 黃浣怡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唐秋華
唐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唐超群之遺產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唐超群於民國99年12月1日死亡,被告唐定文、唐秋華為唐超群之子女。唐超群生前於99年10月11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2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遺贈予原告,前揭自書遺囑之真正及系爭土地、建物之遺贈關係,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74號判決確認,惟被告二人遲未配合辦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唐超群之遺產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唐定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唐秋華則辯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之祖父即繼承人唐超群於99年12月1日死亡,被
告唐定文、唐秋華為唐超群之子女,唐超群生前於99年10月11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所有權遺贈予伊,該自書遺囑之真正及遺贈關係之存在,前經本院判決確認等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號全部)、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474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唐超群生前於99年10月11日親自書立遺囑一紙,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所有權遺贈予原告,嗣唐超群於99年12月1日死亡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唐超群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474號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自書遺囑業於99年12月1日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唐超群之繼承人即被告唐定文、唐秋華履行遺囑內容交付遺贈物;而被告唐秋華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唐定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將被繼承人唐超群之遺產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2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