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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04號原 告 林仲和被 告 林忠宏

林仲泰林青玉林玥林黃蟾龔林素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天水於民國98年6月23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林忠宏、林仲泰、林青玉、林玥、林黃蟾、龔林素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天水於民國(下同)於98年11月6日死亡。其於生前之98年6月23日曾自書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嘉苳段162、163地號)分由長子即被告林忠宏取得,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嘉苳段155、159地號)分由次子即被告林仲泰取得,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嘉苳段189、193及194地號)分由三子即原告取得,被告林忠宏、林仲泰、林青玉、林玥、林黃蟾、龔林素月均為繼承人,惟因部分被告不認同遺囑之真正,至今三年原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忠宏、林仲泰、林青玉、林玥、林黃蟾、龔林素月對於系爭遺囑確為林天水親筆書寫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林仲泰辯稱:系爭遺囑可能是林天水被原告逼迫所書寫的等語。被告林青玉則辯稱:當時林天水自書遺囑時,未有見證人,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語。

三、經查:

(一)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天水親筆信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等本等為證(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576號卷第4至26頁),且系爭遺囑為林天水親筆所書寫等情亦為被告林忠宏、林仲泰、林青玉、林玥、林黃蟾、龔林素月所不爭執,雖被告林仲泰辯稱林天水可能是被原告逼迫而書寫的等語,但原告否認其事,且被告林仲泰亦稱其並沒有證據證明,只是懷疑而已,既然被告林仲泰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應認林天水自書遺囑時並未遭原告逼迫。又按自書遺囑並不以有見證人為必要,只須立遺囑人自書遺囑之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即屬有效。縱系爭遺囑上並未記載見證人,但確係林天水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及蓋章,即屬有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遺囑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