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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06號原 告 王明哲被 告 王銘德

王渠湘張進芳張瑞娟張瑞益楊王增枝王滿枝王惠枝王明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土地及房屋均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給付被告王銘德、被告王渠湘補償金各新臺幣800元,另給付被告楊王增枝、王滿枝、王惠枝及王明偉補償金各新臺幣9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654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銘德、王渠湘、張進芳、張瑞娟、張瑞益、楊王增枝王滿枝、王惠枝及王明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文欽於87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善化區農會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095元、善化郵局存款共3698元及現金0000000元。依法由被繼承人王文欽與首任配偶王陳敬(28年10月5日死亡,無繼承權)所生之長子王銘德、次子王渠湘、長女張王珠壤、再婚配偶王蘇瑞鳳、被繼承人王文欽與王蘇瑞鳳所生之三子王明哲、三女楊王增枝、四女王滿枝、五女王惠枝、四子王明偉繼承等人共同繼承,因王蘇瑞鳳嗣於98年3月7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子女平均繼承,又張王珠壤於99年5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張進芳、女張瑞娟、子張瑞益共同繼承,兩造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王文欽於86年6月25日立有遺囑(即遺言書),定有其遺產之分割方法:「...現在存有貳佰貳拾萬元正要分配各子女每人拾萬元正(銘德、渠湘、珠壤、增枝、滿枝、惠枝、明偉等七人共柒拾萬元)。惟明哲因建鐵厝奉養二位老人給予補助伍拾萬元。餘壹佰萬元用於喪葬費,剩餘款給予母親端鳳養老之用,金錢交代明哲保管,安神年節拜拜之用。現居住之建地(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南市○○區○○段○○段○○○○○號土地)捌拾坪每人分配僅有拾坪地實是無用途之地。希望子女們放棄繼承權由明哲繼承。至頭前厝建地(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雨期時入水二尺餘深無用途之處僅納稅而以,將該土地一併由明哲繼承為盼。希望子女們不要為小事情斤斤計較始父親死在九泉地下不能安心也。」。而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及現金均已依上開遺囑第二點分配完畢,無須分割,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迄今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部分依兩造被繼承人王文欽遺囑指定方式予以分割,就編號4所示房屋部分亦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等人。

三、被告王銘德、王渠湘分別於102年3月7日、102年2月21日具狀陳稱:其等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系爭遺言書確為先父(即王文欽)所書寫,且其等亦均已收到原告依遺言書所交付之100000元,且其等均不主張特留分,均同意遺產依遺言書所示,均歸原告所得(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5頁)。

四、被告張進芳、張瑞娟、張瑞益於101年12月24日具狀陳稱:其等均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對遺言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亦無庸由原告為任何補償,且均不主張特留分,均同意遺產均歸原告取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

五、被告楊王增枝、王滿枝、王惠枝及王明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文欽於89年12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王文欽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王文欽、王蘇瑞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訛,自勘信為真實。而兩造就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自得訴請本院分割。

㈢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觀諸被繼承人王文欽之遺囑載有「吾現年已經九十歲了,恐怕來日不久於人世,今作此遺言,以做爾後兒女們遵行。現在存有貳佰貳拾萬元正要分配各子女每人拾萬元正(銘德、渠湘、珠壤、增枝、滿枝、惠枝、明偉等七人共柒拾萬元)。惟明哲因建鐵厝奉養二位老人給予補助伍拾萬元。餘壹佰萬元用於喪葬費,剩餘款給予母親端鳳養老之用,金錢交代明哲保管,安神年節拜拜之用。現居住之建地(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捌拾坪每人分配僅有拾坪地實是無用途之地。希望子女們放棄繼承權由明哲繼承。至頭前厝建地(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雨期時入水二尺餘深無用途之處僅納稅而以,將該土地一併由明哲繼承為盼。希望子女們不要為小事情斤斤計較始父親死在九泉地下不能安心也。父親文欽親筆86年6月25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遺言書影本在卷可參,應合於上開法定之自書遺囑方式,而被告王銘德、王渠湘、張進芳、張瑞娟及張瑞益對遺囑效力與內容均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1、45、47頁),被告楊王增枝、王滿枝、王惠枝及王明偉則均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本件被繼承人王文欽之遺囑尚無疑義,堪信為真實。

㈣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125條所明定。然民法第1178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是以,當遺囑人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應得特留分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惟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912號判決參照)。

㈤系爭遺囑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

地部分均分歸由原告取得,已如前述,雖該分割方法之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仍應尊重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王文欽之意思,該指定尚非無效,僅受侵害之繼承人得就特留分被侵害部分行使扣減權而已,然被告王銘德、王渠湘、張進芳、張瑞娟、張瑞益均已具狀表示拋棄特留分,而被告楊王增枝、王滿枝、王惠枝及王明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其等並未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不生扣減之效力,原告訴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依循被繼承人王文欽之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均分歸其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分割方法,經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分歸為其所有,並願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償被告等人,而被告王銘德、王渠湘、張進芳、張瑞娟及張瑞益亦均具狀表示同意,另被告張進芳、張瑞娟及張瑞益更表示無庸由原告為任何補償等語,經本院於102年5月13日至系爭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現場勘驗測量,系爭房屋為磚瓦造平房,年代久遠,目前外觀已殘破不堪,屋頂及樑柱崩塌,房屋周遭及內部雜草叢生,雖尚足以遮風避雨,但無人居住等情,觀諸102年5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房屋照片7張自明(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參以該房屋年久失修,甚為破舊,其經濟及使用價值均不高,如再分割維持分別共有,將使系爭房屋所有權關係複雜、使用效益偏低,因而影響房屋之利用,況被告多數人均認同原告之方案,是認將該房屋分配予原告,而由原告對被告等人進行金錢補償,係屬最有利於兩造及系爭房屋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因系爭房屋經濟價值甚低,如進行鑑價,鑑定價格恐遠超過房屋價值,不符經濟效益,則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核定價額7200元為房屋價值,應屬適當、公允。雖被告楊王增枝、王滿枝、王惠枝及王明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本院認該分割方案,業已兼顧其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6541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裁判費收據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參見本院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詩珊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文欽遺產及分割方法┌─┬────┬────────────────────┬────┬────┬─────┬─────────┐│ │ │ │面積 │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編│遺產種類├───┬────┬───┬───┬───┼────┼────┼─────┤ 分 割 方 法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元/㎡ │ │ │├─┼────┼───┼────┼───┼───┼───┼────┼────┼─────┼─────────┤│⒈│土地 │臺南市○○○區 ○○○段│一 │1314 │1275 │5700 │1/24 │由原告王明哲取得。│├─┼────┼───┼────┼───┼───┼───┼────┼────┼─────┼─────────┤│⒉│土地 │臺南市○○○區 ○○○段│一 │1339 │1237 │5700 │1/4 │由原告王明哲取得。│├─┼────┼───┼────┼───┼───┼───┼────┼────┼─────┼─────────┤│⒊│土地 │臺南市○○○區 ○○○段│一 │1362 │266 │5700 │全部 │由原告王明哲取得。│├─┼────┼───┴────┴───┴───┴───┴────┴────┴─────┼─────────┤│⒋│房屋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由原告王明哲取得。││ │ │ │但原告王明哲應分別││ │ │ │補償被告王銘德、王││ │ │ │渠湘各可得之應繼分││ │ │ │價值即800元;應分 ││ │ │ │別補償被告楊王增枝││ │ │ │、王滿枝、王惠枝及││ │ │ │王明偉各可得之應繼││ │ │ │分價值即960元(被 ││ │ │ │告張進芳、張瑞娟及││ │ │ │張瑞益具狀向本院表││ │ │ │示毋庸補償)。 │├─┼────┼────────────────────────────────────┼─────────┤│⒌│存款 │善化區農會6,095元 │已分配完畢。 │├─┼────┼────────────────────────────────────┼─────────┤│⒍│存款 │善化郵局3,698元 │已分配完畢。 │├─┼────┼────────────────────────────────────┼─────────┤│⒎│現金 │1,200,000元 │已分配完畢。 │└─┴────┴────────────────────────────────────┴─────────┘附表二 :

┌─┬──┬────┬─────┬─────────┐│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號│ │ │ │ │├─┼──┼────┼─────┼─────────┤│1.│被 │王銘德 │9分之1 │ │├─┤ ├────┼─────┼─────────┤│2.│ │王渠湘 │9分之1 │ │├─┤ ├────┼─────┼─────────┤│3.│ │張進芳 │27分之1 │張王珠壤之繼承人 │├─┤ ├────┼─────┼─────────┤│4.│ │張瑞娟 │27分之1 │張王珠壤之繼承人 │├─┤ ├────┼─────┼─────────┤│5.│告 │張瑞益 │27分之1 │張王珠壤之繼承人 │├─┼──┼────┼─────┼─────────┤│6.│原告│王明哲 │15分之2 │包括平均繼承王蘇瑞│├─┼──┼────┼─────┤鳳之應繼分9分之1 ││7.│被 │張王增枝│15分之2 │ │├─┤ ├────┼─────┤ ││8.│ │王滿枝 │15分之2 │ │├─┤ ├────┼─────┤ ││⒐│ │王惠枝 │15分之2 │ │├─┤ ├────┼─────┤ ││⒑│告 │王明偉 │15分之2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