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07號原 告 尤儒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黃俊達律師複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
服務處即被繼承人猶光祥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德強訴訟代理人 陳珮沄
蔡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猶光祥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猶光祥(又名尤光祥),原係貴州省都勻市人,與其配偶楊○○於民國00年0月間合法結婚,楊○○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兩人之婚生子即原告,原告為
被繼承人猶光祥婚生子之地位,既未曾遭任何人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否認,堪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猶光祥婚生子之一事,確無疑義。
(二)退步言之,原告縱非為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婚生子女,亦應為被繼承人猶光祥之非婚生子女,且被繼承人猶光祥對原告曾有過認領或撫育之事實:
被繼承人猶光祥與原告之母即楊○○曾於00年間有同
居事實,因貴州省都勻市地處大陸地區西南較偏遠之處,於00年00月才開始解放行動,00年間解放軍開始搜捕並處決反對份子,被繼承人猶光祥迫於無奈,只能拋下已懷孕之配偶楊○○,攜槍枝離家出走投奔國軍,並於00年到達臺灣,00年0月楊○○生下兒子即原告,之後即因病於同年12月間病逝,留下原告由其姑姑尤光珍扶養長大。
75年間,因開放探親,被繼承人猶光祥於6月間首次
回大陸探訪親友,並與原告相認。00年間,被繼承人猶光祥第二次回大陸探親,並為父母立碑,以表孝思,原告同時以被繼承人猶光祥後代之名義,同列於碑文上。00年0月間,被繼承人猶光祥在臺南縣長益旅行社為原告辦理到臺灣探親的入境手續,原告來台與被繼承人猶光祥團聚十日後,才回大陸居住。
承上,被繼承人猶光祥於兩岸開放探親後既曾以立碑
之方式確認其與原告父子關係存在,亦曾替原告填寫來台探親之證明文件,足認被繼承人猶光祥對原告已有認領或撫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應將原告視為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婚生子女。
(三)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等規定,猶光祥之遺產應由其子即原告全部單獨繼承,似無疑義。為此,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規定,向鈞院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猶光祥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繼承人猶光祥雖於墓碑上載明其父為「猶」德章,
但同時亦載明其子為儒和,亦即尤(猶)儒和確為被繼承人猶(尤)光祥之子,否則被繼承人猶光祥何需於墓碑上,於自己名字下方載明尤儒和之身分。是以,或許猶德章一家本性「尤」,被繼承人猶光祥為避難來台,迫於無奈改姓「猶」;或者,猶德章一家本姓「猶」,但因被繼承人猶光祥加入國民黨軍,其殘存家人為避難,改姓「尤」以避免受到牽連。另查猶光祥與原告之血親關係,原告既已提出公證書及認證書以資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堪認該公文書足資證明本案事實。
尤儒和主張75年即與被繼承人猶光祥相認,但此事實
可能⒈係原告記憶有誤⒉亦或是雙方係透過電話或書信聯繫而相認⒊在78年解嚴前之出境,入出境管理局並無資料留存。是以,入出境管理局並無被繼承人猶光祥於00年出境至大陸之資料,並不足以為被告之佐證。且被繼承人猶光祥於79年初次探親時,雖僅載明欲探視人為其姊猶○○,不代表其否認原告為其子之地位,可能僅因被繼承人猶光祥與其姊感情較佳,或係由他人代填,故未同時載明欲探視原告。且猶○○業於00年即已死亡,被繼承人猶光祥於00年、00年、00年間,仍有前往大陸探親之舉,若謂其在大陸已無親人,被繼承人猶光祥又何需前往大陸探視親屬。
被告答辯另稱被繼承人猶光祥曾留下遺囑,該遺囑載
明其於大陸地區並無親屬,故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然而,該遺囑為代筆遺囑,係由李○○代筆,並非被繼承人猶光祥親筆所寫,且此遺囑完成之時間為98年
3 月13日,而被繼承人猶光祥於遺囑完成7天後即98年3 月20日死亡,此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猶光祥意志所為,則不得而知,故原告否認此遺囑之真正。
根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
務處所回覆之資料顯示,原告曾與被繼承人猶光祥於永康榮民之家外合照留念,此即足顯示原告確曾來台探親。根據91年間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台灣地區探親,需其父母、配偶、子女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從而,原告既得來台探親,其與被繼承人猶光祥自應具有父母子女關係。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所回覆之資料中,既有原告進入台灣地區之保證書,且其上有被繼承人猶光祥親筆載明與原告係父子關係,此即足證明原告確為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婚生子女,或至少被繼承人猶光祥曾對非婚生子女即原告有撫育及承認之事實。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尤」儒和與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姓氏不同,原告所稱其與被繼承人猶光祥都姓「尤」,被繼承人到臺灣後,改姓為「猶」。然查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人猶光祥父親墓碑照片,係「猶」公德章之墓,原告指稱被繼承人猶光祥原姓「尤」,到臺灣後改姓「猶」乙語,尚有未合。
(二)又被繼承人猶光祥於98年3月13日留有代筆遺囑乙份,內容略以,在大陸無親友存在…。復查原告於101年3月19日聲明書中,略以聲明,75年原告與被繼承人猶光祥取得聯繫,並於同年6月被繼承人猶光祥第1次返鄉探親,79年被繼承人猶光祥再次回鄉為父母立碑…以後每隔3至4年就回家1次。案經被告向移民署調查被繼承人猶光祥入出國紀錄文件,顯示被繼承人猶光祥係於79年1月3日初次申請返鄉探親,探親對象為「姊猶○○」,與原告所稱初次返鄉探親時點不合,且原告既於75年與被繼承人猶光祥取得聯繫,依常理研判,被繼承人猶光祥返鄉探親對象應會增列「原告」而非僅寫「姊猶○○」。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真實身分尚有疑義,爰請鈞院確認原告繼承身分之真偽,以維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婚生子,對被繼承人猶光祥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被告為被繼承人猶光祥之遺產管理人,其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猶光祥之遺產有繼承權,顯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猶光祥之繼承權,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要之問題,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就被繼承人猶光祥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查被繼承人猶光祥於98年3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婚生子,對於被繼承人猶光祥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被繼承人猶光祥死亡後,原告曾以被繼承人猶光祥之
子之身分,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猶光祥之遺產,並提出大陸地區貴州省黔南州振勻公證處出具之(2011)黔勻公字第150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98133號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而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33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其以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子之身分,於91年6
月間曾來台探親,與被繼承人猶光祥團聚十日後,才回大陸居住等情,經本院向內政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原告之入出境紀錄,確認原告曾於91年6月14日入境來台,嗣於91年7月9日出境,且被繼承人猶光祥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上均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猶光祥為父子關係,有內政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2年2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於上開原告來臺期間,被繼承人猶光祥曾向警局出具
保證書,亦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猶光祥為父子關係,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102年2月23日南市警永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猶光祥於79年間回大陸探親時,為
父母立碑,以表孝思,原告同時以被繼承人猶光祥後代之名義,同列於碑文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紙為證,被告雖以墓碑上所列被繼承人猶光祥之父親為「猶○○」,與被繼承人猶光祥姓氏相同,而原告卻姓尤等情,而質疑原告並非被繼承人猶光祥之親生子云云,惟原告主張此或係被繼承人猶光祥加入國民黨軍,其殘存家人為避難,改姓「尤」以避免受到牽連所致等語,經核原告所陳尚符合當時之歷史背景,且依卷附大陸地區都勻市公安局大坪派出所、都勻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都勻市大坪鎮馬寨村村民委員會、都勻市大坪鎮人民政府蓋章認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影本亦載明「猶光祥又名尤光祥」,況若原告並非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後代,則其名當不可能列在被繼承人猶光祥之父親之墓碑上,是究難以原告與被繼承人猶光祥姓氏不同,即遽認渠2人並非父子關係。
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猶光祥於00年0月00日曾簽立代
筆遺囑乙份,內容略以其在大陸無親友存在云云,並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該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張○○律師,其亦證稱被繼承人猶光祥於簽立遺囑時精神狀況清楚,並說伊在大陸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等語(詳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被繼承人猶光祥於簽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係住院中,嗣於簽立遺囑後7日隨即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顯然被繼承人猶光祥於簽立系爭代筆遺囑時之健康狀況不佳,其精神狀態是否確如見證人以肉眼判斷係完全清醒,實非無疑,且亦與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是自難遽以該代筆遺囑之內容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被告雖另辯稱被繼承人猶光祥初次申請返鄉探親時所
載探親對象為「姊猶○○」,而非原告,若原告為被繼承人猶光祥之親生子,依常理研判,被繼承人猶光祥返鄉探親對象應會增列原告,而非僅寫「姊猶○○」云云,惟查卷附大陸地區都勻市公安局大坪派出所、都勻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都勻市大坪鎮馬寨村村民委員會、都勻市大坪鎮人民政府蓋章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影本載明被繼承人猶光祥係於39年2月與楊○○結婚,於40年底逃離都勻,於41年逃至台灣,楊○○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等情,則被繼承人猶光祥來臺後,因時逢戰亂,兩岸聯繫困難,有可能並不知悉其配偶楊○○已生下原告,是尚難以被繼承人猶光祥於日後初次申請返鄉探親時所載探親對象未列原告,即遽以推認原告非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子。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猶光祥於00年間回大陸探親時,
曾為父母立碑,原告同時以被繼承人猶光祥後代之名義,同列於碑文上,且原告於00年0月間曾以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子之身分來台探親,嗣被繼承人猶光祥死亡後,原告復以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子之身分,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猶光祥之遺產,經准予備查在案,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之鄰居仁○○亦到庭證稱原告之父親為被繼承人猶光祥等語(詳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子,應堪採信,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猶光祥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