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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被 告 曾森永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彭冰瑜於民國86年4月28日與訴外人周佩君連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整,惟未如期履約還款,台灣企銀依法行督促程序與起訴,並取得鈞院87年度促字第336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經鈞院98年度執字第11402號強制執行後部分受償,即依法換發債權憑證。

(二)茲原債權人台灣企銀將上開債權於92年4月3日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就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3月3日就尚未清償之債權轉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就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對債務人彭冰瑜合計有2,370,106元整,及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共2,996,502元之債權,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彭冰瑜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且原告於100年9月1日向稅捐機關調閱債務人彭冰瑜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等資料,彭冰瑜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三)再債務人彭冰瑜與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向鈞院以100年度財登字第378號登記分別財產制,其時債務人彭冰瑜僅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婚後財產至少有台南市○○區○○段157建號、台南市○○區○○段217、218地號、台灣企銀台南分行存款債權622,423元、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債權810,957元、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債權502,663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約3,307,93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彭冰瑜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約1,653,969元,惟債務人彭冰瑜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彭冰瑜請求被告應給付債務人彭冰瑜1,653,969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彭冰瑜1,65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彭冰瑜於86年4月28日與訴外人周佩君連帶向台灣企銀借款5,500,000元整,惟未如期履約還款,台灣企銀依法行督促程序與起訴,並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336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402號強制執行後部分受償,即依法換發債權憑證。又原債權人台灣企銀將上開債權於92年4月3日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就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3月3日就尚未清償之債權轉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就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為債務人彭冰瑜之債權人,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彭冰瑜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債務,且原告於100年9月1日向稅捐機關調閱債務人彭冰瑜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等資料,彭冰瑜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件、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40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四、又查被告與彭冰瑜為夫妻關係,業於100年11月21日向本院以100年度財登字第378號登記分別財產制在案,且該案所附被告與彭冰瑜於100年11月21日簽立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第2條約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3條第1款約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之事實,有被告及彭冰瑜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財登字第378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被告與彭冰瑜於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時顯已就雙方財產進行分配,彭冰瑜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彭冰瑜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訴請被告給付彭冰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653,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