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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5號原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佑彬

黃志豪何岳儒律師前 一 人複代 理 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戴寬夏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郭秀容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位受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郭秀容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79,380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郭秀容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經原告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郭秀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本院核發100司執廣字第68344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原告台新銀行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訴外人郭秀容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訴外人郭秀容亦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台新銀行將其對訴外人郭秀容之信用卡債權138,500元及現金卡債權506,972元,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公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公司)645,472元,及其中499,976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台新資產公司數次催索,訴外人郭秀容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嗣原告台新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郭秀容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並確定在案。

㈢被告與訴外人郭秀容為夫妻關係,婚後原無約定財產制,經

原告台新銀行訴請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43號判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案已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而訴外人郭秀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為0元,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之00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之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為被告所有,卻於10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戴銀水,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系爭建物價額自應追加計算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系爭建物經鑑價後,其市價為3,001,132元,而被告中華郵政存款為34元,被告剩餘財產為3,001,166元,被告與訴外人郭秀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01,166元,訴外人郭秀容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郭秀容雙方剩餘財產之半數即1,500,583元。又原告為訴外人郭秀容之債權人,債務人即訴外人郭秀容怠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於原告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郭秀容,訴請被告給付訴外人郭秀容824,852元,並由原告台新銀行代位受領179,380元,由原告台新資產公司代位受領645,472元。

㈣原告否認被告有積欠其父戴銀水210萬元之債務,證人戴銀

水雖證述被告有向臺灣銀行為借款,惟依借款契約書所示,證人戴銀水均列名為共同債務人,本有償還借款義務。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不爭執婚後財產有中華郵政存款為34元,然系爭建物已於100年9月29日以57萬元出賣與父親戴銀水,父親戴銀水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安定郵局帳戶,並於100 年10月11日辦妥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被告將前開款項用以清償積欠友人債務與其他花費;另被告曾向父親戴銀水借貸210萬元,清償被告向臺灣銀行安南區分行所為兩次分別為200萬元、20萬元之興建房屋貸款,父親係以出賣農地之價金,現金交付被告,雙方並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與還款期限。系爭房屋公告現值僅57萬元,鑑定價格3,001,132元過高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郭秀容積欠原告台新銀行179,380元,經原告台新銀

行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郭秀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本院核發100司執廣字第68344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訴外人郭秀容本積欠原告台新銀行債務,原告台新銀行將對訴外人郭秀容信用卡債權138,500元、現金卡債權506,972元,計645,472元,及其中499,976元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95年10月31日公告讓與原告台新資產公司,經原告台新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郭秀容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並確定在案。

㈡被告與訴外人郭秀容於75年7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而為法定財產制,經原告台新銀行訴請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43號判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案已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43號家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至28、33至34頁)。

㈢被告與訴外人郭秀容100年12月26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訴

外人郭秀容婚後剩餘財產為0,被告婚後財產其中有中華郵政存款34元,有中華郵政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68頁,應為151元,兩造合意為34元)。

㈣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

9月29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戴銀水,戴銀水於100年10月3日匯款57萬元予被告,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新化區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匯款委託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2、70至78、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1)夫妻之一方死亡、(2)夫妻離婚、(3)夫妻結婚無效、(4)夫妻婚姻被撤銷、(5)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6)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查被告與訴外人郭秀容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訴外人郭秀容與被告經本院判決宣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該案已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是被告與訴外人郭秀容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年12月26日消滅堪予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曾向父親戴銀水借貸210萬元,清償向臺灣銀

行安南分行所為220萬元之興建房屋貸款,現仍未清償等語,固經其父親戴銀水到庭為證(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並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3頁),惟上述書證,僅能證明被告父親戴銀水曾於91年5月22日與訴外人王榮華簽立買賣總金額為456萬餘元之契約書,尚非交付借款款項之證明,亦乏資金流向證明,且被告分別於86年5月9日、87年4月3日、89年8月11日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辦理貸款,其父親戴銀水皆為連帶借用人兼擔保物提供人,首次、第三次款項均載明撥付戴銀水名下開立之借款帳戶,還款亦同上開帳戶,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函送之貸款契約書及還款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8至120頁),戴銀水縱有清償行為(本院卷第84頁),亦有為自己債務為清償之意,難認貸與被告之款項,因此,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所惡意處分,其價額3,001,132元應追加計算等情,被告否認之: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系爭建物被告於100年9月29日以公告現值57萬元售予其父

戴銀水,並於10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而被告父親戴銀水雖有交付買賣價金5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系爭建物經鑑價其於100年12月26日市價為3,001,132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10 月31日高估字第70443號函檢送之鑑定不動產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0至197頁),與被告主張出售系爭建物時點接近3個月,當時社經狀況變化不大,其買賣價金顯然低於市價甚多;又被告與其父戴銀水對交付價金方式,一以匯款交付,一以在家現金交付,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人戴銀水證詞可佐(本院卷第84、141頁背面);另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債權之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期間,在原告台新銀行對被告與訴外人郭秀容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正由本院審理之際,顯係為減少配偶郭秀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價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建物自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再系爭建物之價值,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考地區有利不利條件、法定計畫、交易市場、歷史因素、未來發展等因素評估,以成本法估價,已有相當之標準,其所得結果自有參考價值,被告逕認過高,惟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憑採,系爭建物追加計算自應以3,001,132元認定之。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⒈訴外人郭秀容之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

⒉被告部分:

⑴婚後財產:

①中華郵政存款34元。

②系爭建物價額3,001,132元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③合計:3,001,166元。

②婚後債務:無,業如前述。

⒊綜上,被告與訴外人郭秀容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訴外人郭

秀容之剩餘財產為0,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001,166元(3,001,132+34=3,001,166),訴外人與被告剩餘財產差額為3,001,166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1,500,583元(3,001,1662=1,500,583)。

㈤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二人均為訴外人郭秀容之債權人,其債權如前

所述,訴外人郭秀容經執行結果,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訴外人郭秀容於100年12月26日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1,500,583元,已如上述,訴外人郭秀容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訴外人郭秀容該剩餘財產差額中之824,852元,並由原告台新銀行代位受領179,380元,原告台新資產公司代位受領645,4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鑑價費18,000元(

本院卷第201頁),合計27,03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