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英惠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相 對 人 許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乃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1年9月1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逕於民國00年0月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2項、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致受推定已結婚,惟兩造之結婚不符法定形式要件,應屬不成立,故兩造間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不明確,致聲請人於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聲請人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陳稱:兩造結婚時確實沒有舉行公開儀式、沒有宴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於96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依法應自97年5月23日起施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於00年0月0日結婚之婚姻不成立之事實,係於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97年5月23日施行前所發生,是本件兩造婚姻之成立要件,自應適用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二)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明定,如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則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再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未曾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即於00年0月0日逕向戶政機關辨理結婚登記,登記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許○周證稱:「當時相對人與聲請人結婚,女方有帶2個證人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但是相對人並未同去,也沒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他們並未舉行結婚儀式。」等語(詳見101年9月11日合意程序筆錄),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屬婚姻不成立,且兩造於戶籍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危險,聲請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