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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調裁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代 理 人 丁柏宏代 理 人 康榮洲相 對 人 林春固相 對 人 李郁旻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春固與相對人李郁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不得處分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2日之調解期日,就聲請人之聲請已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春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致未受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春字第27144號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林春固迄未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70萬元,及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現為相對人林春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林春固與李郁旻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但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林春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相對人等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l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10月12日雄院高97年度司執春字第27144號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件為證,可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件相對人林春固、李郁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春固之債權人,相對人林春固又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林春固與李郁旻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