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聲 請 人 薛妹妹仔代 理 人 陳 逸 帆相 對 人 黃 文 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而於西元2010年(民國99年)0月00日生效之(2009)融民初字第105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因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乃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以(2011)閩融證民字第7127號、第7128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書及(2009)融法民證字第1057號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閩融證民字第7127號及第712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中核字第003676號及第003681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書及(2009)融法民證字第1057號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閩融證民字第7127號及第7128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中核字第003676號及第003681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後,於2005年7月4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即返回臺灣,從此即失去聯繫。原告主張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有皮箱一個。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結婚登記檔案複印件,以及原告陳述為證,經本院審查核實,予以確定。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可歸原告所有。」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其判命兩造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聲請人所有乙節,亦未悖於我國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分配或分割之規定,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