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富田相 對 人 闕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一年(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一二年(民國一百零一年)0月00日生效之(二0一一)寧法民一初字第五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富田係臺灣人民,相對人闕麗萍係大陸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相對人向大陸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以(2011)寧法民一初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此經湖南省寧遠縣公證處以(2012)湘永寧證字第75號、第76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2011)寧法民一初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湖南省寧遠縣公證處(2012)湘永寧證字第75號、第76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43623號、第043628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於2007年度經他人介紹相識,同年5月16日雙方在湖南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婚前了解不夠,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原、被告雙方性格不和,沒有共同語言。結婚4年來,原、被告雙方仍然異地分居,雙方失去任何聯繫,原告覺得繼續與被告保持夫妻關係毫無意義,夫妻感情確實破裂,實屬死亡婚姻。」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闕麗萍與被告李富田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