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蔡建英代 理 人 錢洪俊相 對 人 蔡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二0一一)青民一初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臺灣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影本、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2)贛證民字第241、1186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該基金會(101)核字第029901號、031714、02989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結婚公證書、判決書及生效證明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譜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蔡建英(即聲請人)訴稱婚後一直都沒有電話聯繫,由於很難辦理入臺,至今三年半時間雙方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經審理查明,被告(即相對人)出具聲明書一份,聲明同意與原告蔡建英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自願離婚,本院不持異議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