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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同桂代 理 人 林木嬌相 對 人 陳千容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並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參照)。再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因婚姻發生破綻,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4518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經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相對人自兩造結婚後迄今,均設籍在臺中市○區○○里○○鄰○○○街○○號,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且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4518號民事判決書中所載相對人之住所亦為臺中市○區○○里○○鄰○○○街○○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