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5號聲 請 人 程和照相 對 人 郭彩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陝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民國98年)9月15日所為而於西元2009年(民國98年)00月00日生效之(2008)漢中民初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和照係臺灣人民,相對人郭彩英係大陸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相對人向大陸陝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陝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8)漢中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此經陝西省漢中市漢台區公證處以(2012)漢台證字第788號、第789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陝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漢中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陝西省漢中市漢台區公證處(2012)漢台證字第788號、第789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
(101)南核字第073693號、第073694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陝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郭彩英與被告程和照雖係自願結婚,但由於雙方婚前缺乏足夠的了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後共同生活時間又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別是2002年6月18日原告郭彩英離開台灣後,雙方再無往來,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卻已破裂。現原告郭彩英起訴要求與被告程和照離婚,理由成立。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郭彩英與被告程和照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