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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宗賢相 對 人 黃鶯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六年(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七年(民國九十六年)0月00日生效之(二00六)蕉民初字第一八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宗賢係臺灣人民,相對人黃鶯欄係大陸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相對人向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06)蕉民初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以(2012)閩寧證字第1924號、第1925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第1924號、第1925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78291號、第07829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黃鶯欄訴稱其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於2004年12月2日在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沒有共同財產和債務。由於雙方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被告承認原告黃鶯欄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黃鶯欄與被告林宗賢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