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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愛玲代 理 人 蘭玉平相 對 人 曾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民國96年)1月4日所為而於西元2007年(民國96年)0月00日生效之(2006)蕉民初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前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業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以(2012)閩寧證字第1852號、(2012)閩寧證字第1853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第1852號及(2012)閩寧證字第185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68690號及068689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第1852號及(2012)閩寧證字第1853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核字第068690號及06868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由於原告黃愛玲(即聲請人)與被告曾俊雄(即相對人)認識時間短、感情基礎差。婚後原告到臺灣探親,又因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原告返回寧德後,沒有再去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雙方分居已滿兩年,可以確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以此為由訴請與被告離婚,依法予以支持等情。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