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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明德相 對 人 劉 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八年(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八年(民國九十七年)0月000日生效之(二00八)番法民一初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德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劉美係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關係,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以(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以(2011)粵穗番證字第3544、3545號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1)南核字第005182、005186號證明書證明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准予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2006)鄂證字第28918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效力證明書、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2011)粵穗番證字第3544、354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101)南核字第005182、005186號及(95)核字第077462號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登記結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2006)鄂證字第28918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95)核字第077462號證明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以(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效力證明書及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2011)粵穗番證字第3544、3545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之(101)南核字第005182、005186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劉美(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吳明德(即本件聲請人)經自由戀愛,于2006年11月13日在湖北省民政廳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編號為:鄂婚結字第000000000。因被告居住在臺灣省,原被告結婚之後聚少離多,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雖未到庭,但其已書面的形式同意離婚。原被告婚後未生育子女,亦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夫妻共同債權債務需要法院處理。上述事實,有結婚證、婚姻登記資料、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聚少離多,感情一般,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以書面的形式同意離婚,故本院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予以准許。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劉美與被告吳明德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 芳 如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