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聲 請 人 薛雲鳳代 理 人 李國安相 對 人 魏宏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0一0)嵐民初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臺灣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0)嵐民初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均影本)、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2)閩嵐證字第1481、1482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01)核字第055648號、055650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證明書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又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其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