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5號聲 請 人 李桂蓮代 理 人 黃丁財相 對 人 徐順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八)融民初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臺灣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0)融證民字第000、000號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00號、0000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證明書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李桂蓮(即聲請人)與被告徐順宗(即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且已失去聯繫,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