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6號聲 請 人 方振興代 理 人 張家慶相 對 人 范進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6月2日所為而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00月00日生效之(2011)侯民初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1)侯民初字第9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以(2012)閩侯證字第2920號、第2921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1)侯民初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12)閩侯證字第2920號及第292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93436號及第093440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1)侯民初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12)閩侯證字第2920號及第2921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93436號及第093440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0000年00月00日,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雙方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返回臺灣。0000年0月00日,原告到臺灣被告處探親,0000年0月0日返回大陸。0000年00月00日,原告訴至本院。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經公告送達期滿未到庭。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及其提供的結婚證原件1份(另一份結婚證在臺灣被告處)、複印福州市檔案館的婚姻登記材料10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各1份證明,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原告陳述原被告夫妻未生育子女,亦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綜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經公告送達期滿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記結婚。婚後,原告雖也到臺灣被告處探親,但雙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從0000年0月返回大陸後至今雙方分居生活,現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故對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