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7號聲 請 人 鄭永裕相 對 人 黎炳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0一0)秀民初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離婚確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12)桂桂證字第1106、1107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01)南核字第OOO號、0OOOOO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證明書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雙方婚前認識、了解的時間較短,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在共同生活的短暫時間裡,由於缺乏足夠的溝通和相互理解,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雙方曾協議離婚,說明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返回桂林後,雙方分居的時間較長,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