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8號聲 請 人 蔡陳玉蘭代 理 人 蔡金貴相 對 人 李嵐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2月24日所為而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5)嵐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勝義母親,蔡勝義業於民國98年1月31日死亡,而蔡勝義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嵐英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准許蔡勝義與相對人離婚確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以(2012)閩嵐證字第2576號、第2577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2)閩嵐證字第2576號及第257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00000號及第095470號證明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為蔡勝義之母,蔡勝義業於98年1月31日死亡,而蔡勝義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准許蔡勝義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4年3月29日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5)嵐民初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2)閩嵐證字第2576號及第2577號公證書各1件為證,且上開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核字第095469 號及第095470號證明各1件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蔡勝義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蔡勝義)婚前缺乏瞭解,婚後雙方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情感,無法共同生活。」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