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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依秀相 對 人 童金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0年(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一一年(民國一百年)0月00日生效之(二0一0)鼓民初字第二四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依秀係大陸人民,相對人童金福係臺灣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向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以(2010)鼓民初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以(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15127號、第15128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15127號、第15128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

(101)核字第089989號、第089990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於2003年6月經人介紹認識,2003年10月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原告曾於2009年5月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後撤訴。本院認為,在原告第一次起訴離婚撤訴後至今,原、被告夫妻關係仍未得到根本性改善,可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因此,原告訴請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判決如下:「准原告黃依秀與被告童金福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