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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麗梅代 理 人 陳麗恩相 對 人 林臺南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聲字第347號、86年台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伊與相對人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雖該判決書記載相對人居住於臺南縣○○鄉○○路○段○○○號,惟相對人目前設籍於南投縣○里鎮○○里○○鄰○○路○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