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1號聲 請 人 何菊芳代 理 人 翁景宏相 對 人 陳坤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而於西元2012年(民國101年)0月00日生效之(2011)融民初第1006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人民,相對人係大陸人民,兩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向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院以(2011)融民初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及福州市公證處(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4958號、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2)閩融證字第44661號、第44662號、第44663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公證書等,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核字第103726號、第103731號、第103736號、第10372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本院對其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鑑於雙方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何菊芳與被告陳坤禎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