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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蔣 琳代 理 人 黃維雄相 對 人 王明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一年(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一一年(民國一百年)0月0日生效之(二0一一)秀民初字第一0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以(2011)秀民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並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以(2011)桂桂證字第1247、1248號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1)核字第019729、019730號證明書證明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准予認可前揭大陸地區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11)桂桂證字第1247、1248號公證書與(2012)桂桂證字第012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核字第019727、019729、019730號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7月14日結婚,並於97年11月24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復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11)桂桂證字第1247、1248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1)核字第019729、019730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經中介介紹認識幾天即登記結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交往和相互了解,其婚姻基礎較差。婚後,原告雖然兩次赴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但時間較短且雙方未能培養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雙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導致經常發生爭執乃至未能繼續共同生活。原告從2009年7月返回桂林后,雙方未再有任何往來,夫妻間互不履行相互扶助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亦曾向臺灣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在收到本院原告的起訴狀后沒有任何和好表示,故可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准許。判決如下:准予原告蔣琳與被告王明龍離婚。」,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 芳 如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