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婚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更字第2號原 告 郭碧琇被 告 蕭安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4日結婚,因工作地點不同,兩造分別

居住於高雄與臺南,惟被告仍經常到臺南與原告同住,每週約有四次之多,100年4月間,被告在臺南找到固定工作後,除星期六、日外,兩造均同住於臺南原告住所。

㈡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幾乎每晚與朋友喝酒至凌晨才返家,且

經常在凌晨3、4點故意將熟睡中之原告吵醒,不讓原告睡覺,對原告言詞恐嚇、辱罵三字經,原告無法打起精神上班,每天都在被告無端折磨之恐懼下痛苦地生活,被告甚至會在喝醉酒後,假藉其被神明附體,半夜打電話騷擾原告朋友及家人;10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被告與朋友飲酒後返回住處,兩造因被告喝酒之事起口角,被告竟辱罵原告及原告家人,且欲摔死原告之寵物狗,並朝原告臉頰打了兩巴掌,還摔壞原告的手機充電器;100年6月29日,被告又酗酒返家,濃濃酒味,原告深怕再遭虐待,不敢開門讓被告進屋,被告竟在屋外咆哮、撞門、敲玻璃,經原告報警,被告短暫離開後,又再度前來騷擾,原告不堪被告一再地精神折磨與暴力相向,經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獲鈞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37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兩造此後即分居,但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持續打電話到原告上班地點騷擾,原告遂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期間,亦獲鈞院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裁定延長一年。綜上,被告對原告完全欠缺互信、互愛及互諒之基本態度,且時常對原告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既對兩造婚姻之破綻有絕對歸責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長期酗酒,每晚與朋友喝酒至凌晨,返家後

即故意將熟睡中之原告吵醒,對伊言語恐嚇、辱罵三字經,被告甚至會在喝醉酒後,假藉被神明附體,半夜打電話騷擾伊親友,於100年5月3日凌晨被告飲酒後返家,兩造為被告喝酒之事起口角,被告辱罵伊及家人,且欲摔死伊之寵物狗,並朝伊臉頰打了兩巴掌,還摔壞伊的手機充電器,嗣被告於100年6月29日再度酗酒返家,伊不敢開門讓被告進屋,被告竟在屋外咆哮、撞門、敲玻璃,嗣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亦分居,詎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持續打電話到伊上班地點騷擾,伊遂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期間,且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一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保護令、101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家事裁定各1件為證,且據證人邱美芸證以:「(有無做生意?)之前開檳榔攤,現做早餐店。(是否認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均稱被告】?)認識。(他有去過你的檳榔攤嗎?)之前常去。(他去檳榔攤做何事?)他要去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均稱原告】下班,先到我的檳榔攤喝一點酒。(喝酒之後有無發生何事?)他心情不好時就會怪我們對他太太講他的壞話。(被告曾否在半夜打電話去騷擾妳?)有。(他喝酒以後有無假藉神明附體,敲打他人頭部及臉部?)有,他是濟公的乩童。」等語,及證人黃逸菱證以:「( 被告曾經打電話給妳?)都在半夜喝醉酒才打。(為何打給妳?)他說他是濟公師父上身,叫我要注意最近會怎樣。(曾否在妳家裡喝酒?)有一次。(喝酒之後情況如何?)喝醉以後就失控,說他是神明上身,交代一些事情,喝到整個醉、攤掉無法走路,後來我父親回來,叫我以後不要跟他往來。」等語,及證人即原告母親林春發證以:「(被告是妳的女婿?)是。(知否他喝酒的事?)他喝了酒有時會打原告。(他打原告,原告有無打電話給妳?)原告都儘量不讓我知道,僅最近一次有打給我,說被告打她臉頰右下方瘀青,我在電話中有聽到被告說要怎樣都可以。(妳有無問過被告為何要喝酒、要打原告?)被告說他們夫妻自己處理就好,叫我不要管。...」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弟弟郭晉維證以:「(知否被告有喝酒?)知道。(喝酒後情況如何?)喝酒以後都亂打電話,也有在三更半夜打給我亂講一通。(知否妳姐姐與姐夫之間有何問題?)我姐夫喝酒以後會打我姐姐。」等語(上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6號離婚事件卷附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據證人黃逸菱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到庭證以:

「100年5月3日白天我接到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均稱原告】的電話,原告說她被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下均稱被告】打,原告說手機的充電器被被告摔壞了,我告訴原告可以向我的朋友購買手機的充電器,請原告等我下班後過去載她買充電器,當天下班後我過去找原告,我看到原告的右臉頰下巴有紅腫,有一點明顯,我才問原告經過的情形,原告說被告有習慣性酗酒,喝酒之後就會騷擾原告,兩造言語上爭執,被告摔壞原告的手機充電器並且動手打原告,我問原告為何沒有去驗傷告被告,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不想提告。原告說她的右手扭到無法騎車,所以我才會去接她...原告被摔壞的手機充電器,原告有拿給我看,確實是摔壞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7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附100年7月28日訊問筆錄),證人黃逸菱復於本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到庭證以:「(100 年7月31日保護令核發之後,兩造有無發生家暴行為?)因為保護令的關係所以被告無法接近原告,被告都是打電話騷擾原告,被告打電話到原告上班的地方,當時兩造還有離婚訴訟,被告在電話中會跟原告說他結婚前就知道原告是神經病。...被告100年12月底有打電話給原告一次,後來另一次是被告收到離婚訴訟的第一審判決後,又打電話到原告上班的地方,被告在電話中說妳不用浪費錢請律師,我不會放過妳的,被告也有辱罵原告三字經,原告接到被告電話之後,心情上不好,原告都是當天跟我說的,被告打電話給原告都是被告喝酒之後打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卷附101年9月6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9年5月14日結婚,迄今僅二年餘,然因被告有酗酒惡習,婚後常飲酒至凌晨才回家,且每於酒後返家即對原告為騷擾、言詞恐嚇、辱罵三字經之行為,甚至假藉其被神明附體,半夜打電話騷擾原告親友,已致原告不勝其擾,嗣更被告變本加厲,於100年5月3日酒後動手掌摑原告臉頰,嗣於100年6月29日再度酗酒返家,因遭原告拒於門外,竟做出咆哮、撞門、敲玻璃等舉動,原告因恐再遭被告暴力相向,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兩造此後分居,乃被告不思反省己身作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又打電話至原告上班地點騷擾,核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原告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且有悖於夫妻於婚姻中所負相知相惜、相互扶持之義務,嚴重破壞兩造之感情,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以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自可採信,且其事由既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