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76號原 告 曾源興被 告 黃志娟(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0月00日在臺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惟被告於婚後即外出從事不法行為,遭警方逮捕並遣返大陸,轉眼間已過12餘年,原告飽受痛苦與折磨,此婚姻已無實質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
(二)另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三)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僅同住數日,被告表示要外出找朋友而離家後,即一去不回,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亦找尋不到被告,嗣經警局通知,原告始知被告已被遣送回大陸,迄今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姊姊郭000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我有看過被告幾次,後來被告就都沒有回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出去,被告可能是嫌棄原告的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已經離家好久了…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再與原告聯絡,我們一開始以為被告是出去玩,後來被告沒有回來,我們有去找被告,但是找不到被告,被告也都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們一直等到現在也都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屬實(見本院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而於00年0月00日遭強制遣返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3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是以,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既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於00年0月間離家後迄今均未再與原告聯繫,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