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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56號原 告 林義芳被 告 翁祖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8月2日在大陸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均未有結婚之真意,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得以探親之理由,掩飾被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原告於100年3月3日向警方自首,並經本院刑事庭對原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兩造均未有同居之事實,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爰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復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戶籍謄本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查閱無誤,有該所以101年4月23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100019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查原告既主張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利用假結婚讓被告以來臺探親為由以入境臺灣地區,原告因此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等刑事犯行業已接受裁判,其與被告間確無婚姻之真意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6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兩造為假結婚之情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共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因此,原告無從向法院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