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263號原 告 蔡官岭被 告 黃昭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101年1月11日公佈,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等事件係於101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章可證,是本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離婚訴訟之管轄權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亦同此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離婚訴訟,應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兩造結婚後即協議以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為共同住所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本件原告復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則該離婚之訴原因事實發生亦係在臺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