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94號原 告 黃文泉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力月慈 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知母義44號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9年4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惟兩造於87年間即因無感情分居兩地,迄今分居已逾13年之久。原告前雖因外遇情事,經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惟兩造於事後已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撤銷告訴在案,有切結書可證,且切結書第5條載明:「本切結書簽訂同時,雙方在外行為各不干涉」,足見被告已對原告之外遇行為不再干涉且已默認及侑諒至明,況兩造除自87年間起至今已逾13年均未曾再有同居共房外,以上開事實,顯於客觀上任何一般人倘處於相同情狀下,均將達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原告自有難以再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之離婚要件。
(二)兩造於69年間結婚,然婚後感情不睦,彼此間實已無感情存在,從而兩造已於87年長期分居兩地,彼此不相干涉,雙方生活更是無交集,兩造僅存在有名無實之婚姻狀態,已如前述,故應可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而難以恢復,任何一般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及必要,本件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固於69年間結婚,惟婚後並非即感情不睦,而係原告於婚姻當中慢慢顯露其暴力傾向,進而時常對被告實施家暴,最近一次對被告實施家暴為101年1月13日,並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亦經臺南地檢署以原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而起訴,嗣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足見原告對被告有家暴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兩造並未於87年間分居,而係原告有外遇,經被告發現後,因被告不識字,而原告欺瞞切結書之全文內容,被告在被欺騙之情形下,乃於96年1月19日簽立切結書後,兩造才開始分居兩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縱令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此僅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不應准其請求判決離婚。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4月12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間即因無感情分居兩地,迄今分居已逾13年之久,而原告前雖曾因外遇,經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惟嗣後兩造已達成和解,於96年1月19日書立切結書,約定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化鎮知義里44號房屋過戶予被告,及於96年7月10日前將貸款全部繳清,被告則撤銷告訴,兩造並於上開切結書第5條載明:「本切結書簽訂同時,雙方在外行為各不干涉」等語,事後原告已依約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撤銷告訴,足見被告已對原告之外遇行為不再干涉且已默認及宥諒等情,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原告姐姐黃金雀到庭證稱:「兩造小孩還小的時候(兩造次子讀國小的時候),被告就離家,兩造夫妻不和被告就離家,被告離家後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被告離家之後原告就照顧三個小孩,並賺錢養家,被告都沒有回來,因為原告要賺錢還要照顧三個小孩,原告很辛苦,直到96年原告交一名女友被被告抓到,被告要求要房屋過戶給被告,原告有答應,被告還有要求寫一份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就我所知是兩造互不管對方,後來房屋過戶給被告,原告搬出來住在我二妹家(原告二姐家),之後兩造就沒有往來,因為之前兩造感情就不合。兩造小孩讀國小被告離家時,原告有去找被告,但找不到被告…(問:兩造次子讀國小被告離家後,至96年間簽切結書這段時間,兩造有無往來?)這段時間兩造都沒有往來。因為原告要上班賺錢扶養小孩,被告有沒有回來,原告可能也不知道。被告離家後只有原告及三名小孩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兩造係自96年1月19日簽立切結書後始分居兩地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縱依被告所辯,兩造自96年1月19日迄今亦已分居逾5年,而有長期分居之情事。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時常對被告實施家暴,最近一次對被告施暴為101年1月13日,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1年度家護字第43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屬實,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果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該被害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被害人,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78號裁定參照),是保護令核發與否之審酌標準,與本件離婚訴訟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雙方有責性之審認等均非相同;而依證人黃金雀到庭證稱:「原告還沒有當兵之前就已經結婚,原告當兵後,被告與我父親同住,原告當完兵後,兩造就搬出去租房屋住,過一段時間兩造才買房屋住。(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同住時原告會不會打被告?)不會,兩造夫妻口角比較嚴重,兩造會互罵…100年農曆12月我父親生日,被告有與兩造小孩一起回去,兩造一見面就會吵架,原告有推被告一下,被告有跌倒,被告有瘀青,我有在場…100年農曆12月之後兩造就沒有互動,沒有碰面沒有打電話」等語以觀(見同上筆錄),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於婚後時常對被告施暴之情事,且依前所述,兩造已長期分居,並因感情不睦及前述協議,幾無往來,101年1月13日係因原告父親生日,被告帶子女到場始會與原告碰面,並因細故發生爭執所致,尚難依此逕認原告婚後有經常對被告施暴之情事。
(五)被告雖又辯稱前述切結書第5條關於切結書簽訂同時,雙方在外行為各不干涉部分,因被告不識字,原告並未將該部分內容告知被告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依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陳稱長年來原告公然帶外遇對象同居在外,參加兩造家庭聚會,原告帶外遇對象公然同進同出,而與被告有共同接觸往來之情形等語以觀,倘被告對上開切結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不知情,又豈會自96年1月19日簽立切結書後即與原告分居兩地,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兩造婚後已因感情不睦,時生爭執,96年間原告雖曾有外遇之情事,惟業經被告宥恕,並於96年1月19日簽訂切結書,約定嗣後雙方在外之行為互不干涉,被告亦撤回妨害家庭之告訴,且自此兩造亦仍分居迄今,互無往來,堪認兩造已無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雙方於分居期間亦均無積極修復感情破綻之舉,101年1月13日兩造在原告父親生日聚會碰面,又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雖有推倒被告,致被告受傷之行為,惟事後兩造仍無良好之互動或溝通,益徵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賴、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核其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應由夫妻雙方即兩造共同負責,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