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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3號原 告 薛郁蓁被 告 蘇武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等規定,以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或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等事由訴請離婚,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揆之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77年12月間結婚,初尚相安無事,嗣被告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於82年8月1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詎被告於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後,即畏罪潛逃而遭通緝,迄今仍未到案服刑,亦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綜上,被告長期行方不明,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2月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於82年8月19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於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後,即畏罪潛逃而遭通緝,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陳振豪到庭證以:「(兩造現有無同住?)沒有,在我國小三年級時,兩造就沒有住一起,我現在31歲了,當時是被告離家,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期間被告沒有打電話回來過,也沒有與我們聯絡,我們對於被告的行蹤完全不清楚,我國小畢業後我就開始工作,所以我沒有去找過被告,且被告是我繼父,我們因此也比較少聯絡,我與他的關係不是很親。」等語,及證人蘇薛碧鳳證以:「(兩造有無同住?)沒有,我已經二十幾年沒有看過被告,原告是我很要好的朋友,當時是被告跑出去,我沒有看過被告,原告都有將他的情形跟我說,說他必須要一個人工作、加班照顧小孩。(被告出去後,有無返家?)二十幾年我都沒有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去向。(原告有無去找過被告?)有,但找不到,我跟原告說,找不到就算了,要他自己好好的撫養小孩長大。」等語,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3年6月27日發布通緝,亦有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結婚逾20年,而被告於83年間因犯刑案遭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去向不明,依上情節,被告離家避居,甚至隔絕音訊,以免遭查獲,其為躲避通緝,雖屬不得已,然終非屬正當理由;兩造在長期分居,並斷絕聯繫之下,足認此種狀態,已動搖兩造之感情,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應係肇因於被告觸犯刑章,嗣為躲避查緝所致,是其事由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