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66號原 告 黃博聖被 告 趙漱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為透過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入境臺灣工作,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在大陸河南省鄭州市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後,於95年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嗣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而被遣返大陸等語,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5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查閱無誤(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341號卷第16至22頁),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查核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入境申請資料,得知被告已於95年5月2日遭強制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可參(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341號卷第24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