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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37號原 告 陳冠展被 告 劉新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因貪圖小利與被告假結婚,並持結婚公證書返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因上列觸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毋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6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該案遂告確定。兩造並無締結結婚之真意,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者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出監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如前所述,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

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000元,合計5,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