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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54號原 告 施萍如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林伯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兩造感情不睦,常為金錢之事發生爭執。詎被告於95年8月8日無故離家,且音訊全無,原告曾於97年2月13日向移民署報案協尋,惟均無所獲,兩造分隔多年,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9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然兩造常為細故爭吵,

詎被告於95年8月8日無故離家,且音訊全無,伊曾於97年2月13日向移民署報案協尋,惟均無所獲等情,亦據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一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可佐,且據證人陳秀枝到庭證以:「 (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我與被告以前是同事,之前我們在自助餐店一起工作,約在SARS過後二年,我們同事七、八個月期間,後來我先離職。(兩造有無同住?)有,當時兩造住在永樂市場附近,我去過二次,不過現在兩造沒有同住,至於原因我不清楚,據我所知,97年間,是被告最後一次找我,他拿強制驅逐出境的文件,當時只剩一個星期,我問他為何被強制出境,他沒有回答我,沒有跟我說原因。兩造沒有同住的原因是被告返回大陸,之後兩造不知道什麼原因吵架不愉快,某日原告問我,是否知道被告的電話,我給原告被告的電話,原告跟我說,打了找不到被告的人,我也有打,該電話就暫停使用。(原告有無去大陸找過被告?)我知道原告在臺灣有找被告,但沒有去大陸找,原告當時有來找我,問我是否有被告的消息。(對於兩造沒有同住的原因不清楚?)據我所知,好像被告回去大陸,確切的原因,我不清楚。不過,我聽被告說,好像是原告在吃醋,我不知道兩造去大陸發生什麼事情,兩造本來感情很好,原告會接送被告上下班,至於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並不清楚。… (被告是否經強制出境?)被告97年間,確實拿一張限他十日內出境的文件給我看,那次也是我最後看到被告的人。」等語;而本院就原告報案被告失蹤一案,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查詢曾否尋獲被告,據函覆以:「說明:經調閱本署大陸地區人民參考資料主檔查詢資料表顯示林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97年10月31日撤銷行方不明註記,並於98年1月19日由高雄機場出境。」等語,此有該隊101年10月11日移署專二南二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筆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查證人陳秀枝雖證稱被告於97年間曾對渠示以一紙令被告限期出境之文件,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無遭強制出境之情形,而依前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函覆內容所示,亦無被告遭強制出境之記載,是證人此部分證詞尚難憑採,惟證人其餘部分之證述內容,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又依前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函所附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向該隊報案撤銷協尋之調查筆錄,被告固陳稱:「 (問:你因何事離家出走?)答:因為我和我先生吵架,我先生就報案我行方不明。但是我都住在家中,是我先生自己離家出走,到現在都還連絡不上。(問:你何時知道你被你先生報行方不明?)答:我於97年9月的時候因為我要回大陸探親,所以證件托旅行社辦理的時候才知道的。」等語,核與原告所稱被告無故離家之主張有所出入,惟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抗辯,則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所陳之詞,尚難遽信為真實。綜上事證,原告於97年2月13日向移民署報案被告失蹤,嗣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自行向移民署撤銷協尋,其後於98年1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且與原告斷絕音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查,兩造於90年8月9日結婚,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卻於95年間無故離家,嗣於98年1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且與原告斷絕聯繫,可見兩造結婚雖已近12年,惟業已分離近7年之時間,則在兩造長久分離之情形下,已足以動搖兩造之感情基礎,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尚非可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