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13號原 告 張毓洪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複 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傅瑞卿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且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之意旨可參。換言之,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夫或妻居所地」者,應係指住所地以外之居所地而言,換言之,住所地與居所地之成立要件不同,二者不得混為一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提起離婚之訴,但原告之戶籍地設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之1」,而被告之戶籍地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兩造之戶籍地不同,自然亦推定其等住所地亦不同,則臺南市並非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至明,則本院即非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又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之1既係原告之住所地,即不得認定亦係其居所地而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故縱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臺南市,本院仍無管轄權。又被告既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兩造自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情事,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無疑義。
(二)綜觀原告陳稱:兩造結婚之初曾居住於嘉義市,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經教師甄選錄取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後,兩造共同生活重心即移往臺南,99年8月1日更舉家搬遷至南科宿舍,並將嘉義市房屋委託販售。此外,被告並於100年1月於臺南市○○區○○路○○○號籌設「雪麗芙彩妝造型美顏館」,且於100年1月9日與房東簽約開始營業。嗣因兩造爭吵,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將店面搬遷至嘉義市,但原告仍在南科負責照顧二位小孩之上下學與生活起居,後因兩造曾有離婚協議(後並曾實際辦妥離婚),為求小孩就學需要,原告始曾短暫以家長身分遷戶口至嘉義市等語及被告陳稱:原告因長女張馨蓓要就讀嘉義市北興國中,故要求被告先搬至嘉義市○○街○○巷○○號安頓,原告嗣後隨即將戶籍遷至上開住所,並表示其每週末都會至該處所與被告及女兒居住,且當時原告尚就讀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國立中正大學教育研究所等語,再參諸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原告起訴狀繕本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顯然原告先設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嗣於101年9月6日始遷籍至「臺南市新市區○○里0鄰○○00號之1」,旋即於101年10月16日即提起本訴,不論原告遷籍至臺南市新市區○○里0鄰○○00號之1之是否為方便其提起本訴為目的,但其提起本訴前嘉義市確係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至明,縱兩造亦曾共同居住過臺南市,但既嗣又遷籍至嘉義市,並經常共同居住嘉義市,自應以起訴前兩造最後經常共同居所地之嘉義市定其管轄法院,較符合立法之本旨。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