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蔡東杰被 上訴人 郭福斌即活飲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被上訴人從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無法返還加盟優惠,如果本人因為有違反加盟合約,甲方當下時間點就應該盡到告知的責任,加盟第一年,乙方就已經想結束營業,確實是因為合約第二條第四項有加盟返還優惠,所以才會連續虧損,苦撐三年;甲方清楚乙方於九十八年違反加盟規範時,甚至是情事重大時,就應該提出書面要求解約,更不是等到合約期滿,在九十九年、一00年、一0一年,還讓乙方還一直為甲方所成立的活飲子發送傳單,那乙方當時也就只會虧損第一年;甲方還是一直提供原物料給乙方至101年11月,清楚表示:活飲子企業是認同乙方所設立的中華店。」等內容,核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