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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適庸原 告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張慶宗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參加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張明智律師

蔡東賢律師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1萬3828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數次變更聲明後,就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5113萬0587元整;應給付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3857萬219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0萬27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

11、1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5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備位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部分,所稱「原告」,係指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及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給付金額合併),此係因應偉盟公司受法院破產宣告、選任破產管理人之情事變更,原告2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偉盟公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0日,

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楊保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楊保安會計師提出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53頁),而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已於106年8月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采盟公司已於105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

陳適庸擔任清算人,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已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在案,而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等情,有清算人就任聲報書、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8638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采盟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則其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且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仍以陳適庸為原告采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陳俊偉變更為林威呈

,林威呈已於106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亦即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等聯合向被告承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參加人主張係次承攬原告偉盟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儀表電氣工程,因系爭工程展延,使參加人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依參加人與原告偉盟公司之次承攬契約,而得對原告偉盟公司請求給付,其本訴訟之請求,與參加人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之爭執,主要爭點均涉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工程有無因此展延致增加費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參加人,而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本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固不及於參加人,然本案訴訟關於前開爭點之判斷,將使參加人間接受影響,且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原告偉盟公司與參加人於100年5月16日召開結案爭議協調會議,決議仍由原告偉盟公司所提之工程展延費用,向被告爭議贏得相對應之費用後,依原合約比例支付參加人,若爭議失敗,則參加人必須放棄向原告偉盟公司請求增加工期展延相關費用之權利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偉盟公司100年10月5日偉工南污字第1001013961377號函,及所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憑(本院卷四第48至49頁),並經原告自承參加人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並確有上開協議結果等情屬實,且表示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在卷(本院卷四第88頁),故原告偉盟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工期展延補償」之爭議判斷結果,實攸關參加人能否向原告偉盟公司請求工期展延之相關費用,及得請求之數額多寡,足認參加人之債權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原告偉盟公司勝訴或敗訴,於事實上依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是參加人就原告偉盟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本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原名稱「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聯合承攬被告有關「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3億9628萬元,且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總價,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於施工期間,因發生被告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原告之施作成本增加,應由被告依約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給付,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平。為此,原告乃就:⑴「追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⑵「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之費用」、⑶「『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計價項目工程款給付不足」、⑷「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⑸「汙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⑹「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⑺「總污泥處理實作數量計價不足」、⑻「工期展延補償」等項目,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追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2322萬9561元(含稅):

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顧問公司)依被告指示,發函原告要求系爭工程之施工,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規定,檢討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及項目,如契約項目有不足或有未涵蓋部分,則應量化評估,俾憑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被告既明示「俾憑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費用,則中興顧問公司自有代表被告與原告討論變更設計之權利。是被告主張其95年11月1日之函文,係「例行性」、「通案性」的函轉國科會來函,並非個案性針對本工程為指示,亦非指示辦理變更設計,故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云云,要無理由。

⒉原告接獲指示後,除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

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附表」,量化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並據以施作外,為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亦已量化編列,檢送「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予被告,惟因中興顧問公司認為原告所提部分項目之單價偏高、計價單位(如「組」應改為「處」)仍有再行調整之處,乃退回原告,要求重新修正,由此可見,中興顧問公司亦依被告之指示為本工程之變更設計,要無疑義,否則其自無可能或有權利與原告討論變更設計項目之計價單位、單價及數量等之可能。迺原告配合中興顧問公司意見多次檢送修正「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達第5版後,修正往返期間長達1年以上,被告及中興顧問公司竟再無任何回應,並拒絕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被告所為,顯失誠信。原告既已依被告之變更設計指示進行施作,被告自負有調整增加工程款給付之義務。

⒊中興顧問公司係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其於系爭工程對原告所為指示等一切行為均代表被告: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被告之監造

單位得就系爭工程為監督、指示,甚至就原告已施作之工作,可命令原告直接拆除重做,是中興顧問公司於系爭工程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要屬無疑,其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指示均代表被告。

⑵中興顧問公司係依被告函文意旨,發函要求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施工,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規定,檢討系爭工程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及項目,並契約項目不足或有未涵蓋部分,量化評估,俾憑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之指示,以及原告量化編列檢送「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予被告,並配合中興顧問公司意見,多次將修正「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檢送中興顧問審核,雙方往來函文副本均有檢送被告在案,而被告對此均無任何意見,足見中興顧問公司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行為均代表被告。⑶被告會以設計監造單位為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代表

被告指揮監督本工程之進行,乃係被告並非工程之專業單位,故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即委由中興顧問公司辦理,且因原告施作之內容是否符合工程之設計原意,或實際施作上是否須進行變更方能達到業主之要求等,中興顧問公司知之甚詳,基於現實需要,而就原告於施工進行之監督、施作內容之指示等,被告亦均委由中興顧問公司辦理,由其作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代表被告。此參系爭工程關於變更設計及其變更圖說之核發,亦係由中興顧問公司直接頒布予原告,由原告依變更圖說之內容進行施作即可證明。由此益見,中興顧問公司於系爭工程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關於系爭工程所為之行為均全權代表被告,至為灼然。

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

更設計之權利,原告不得拒絕,故被告在辦理完成變更契約之書面簽訂前,既逕行指示原告先行施作,自已為工程之變更設計,要無疑義,被告自負有就其變更設計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義務。至事後變更契約書面之簽訂與否,乃被告事後辦理變更設計之書面作業程序而已,其書面作業程序是否完備,非原告所能置喙,亦均無礙系爭工程業已變更設計之事實,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契約變更或加減已先行通知施作部分: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項目,依甲方核定單價八成先行估驗,並俟單價議定後調整」,亦可證明。退步言之,縱認變更設計之書面作業程序,為被告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實務見解亦認為,定作人應辦理而拒不辦理,應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等判決意旨)。故被告一方面遲不辦理契約變更書之簽訂程序,一方面援引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主張雙方並未以正式書面作成變更契約書,並經簽名或蓋章,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云云,顯已違背契約規定,亦與履行契約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並無可採。

⒌承前所述,原告接獲被告變更設計之指示後,除依其變更

設計之指示進行施作外,因其變更指示施作之內容,原契約項目確有不足及未涵蓋之部分,乃將本項施作之項目量化評估後,編列檢送「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予被告,俾憑辦理變更設計,並依被告之意見修正重新提送至第5版,兩造討論長達一年以上,顯見被告已認系爭工程與原合約所規範應施作之內容已有不同,同意變更設計,否則被告於原告檢送之最初版本之變更設計預算書時,自會以系爭工程並未變更設計增加額外工作予以拒絕。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均已包含在原合約價格內,核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既已依被告變更設計之指示完成一定之工作,

則就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成本費用2322萬9561元(含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付訖全部報酬。

㈢「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之費用」62萬5708元: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5條等約定,被告對系爭工程

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利,原告並無拒絕或停工之權利,且被告在辦理完成變更契約之書面簽訂前,既逕行指示原告先行施作,自負有依工程變更設計之結果調整增加工程款給付之義務。至於變更契約書面之簽訂與否,乃被告事後辦理變更設計之書面作業程序而已,其書面作業程序是否完備,非原告所能置喙,亦無礙系爭工程業已變更設計之事實。

⒉系爭工程之矽酸鈣板若依原設計圖說組合施作,根本無法

達成圖說規範54db隔音值之功能。原告經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於矽酸鈣板兩側增加15mm厚石膏板進行施作,原告亦已依指示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就原告因此所增加之成本費用62萬5708元(含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或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自負有給付責任。

⒊系爭工程第4次變更設計係針對「矽酸鈣板」之防火效果

及規格辦理變更,核與本件被告因原設計根本無法達成圖說規範54db隔音值之功能,而指示原告於矽酸鈣板兩側再加入15mm厚石膏板進行施作之內容無關,被告抗辯本項請求已於第4次變更設計辦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1795.95平方公尺,有被告就系爭項目之「竣工結算數量計畫書」可證。

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

論認「原告請求之施作數量1795.95平方公尺尚屬合理,估算本項施作直接工程費用為16萬8927元(計算式:1795.95×94.06元=16萬8927元)【未稅及未加間接費用】」,鑑定結論既未加計間接費用,且未含稅,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含稅62萬5708元,應屬有據。

㈣「『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計價項目工程款給付不足」351萬5937元(含稅):

⒈系爭工程關於「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之工

作項目,原告業已依合約規範據以施作,工程亦已全部完工驗收,並辦妥保固保證,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6項、第7項,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被告自應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1.2條規定,主張將梁底膜至支撐面高度3M以內之數量均予以扣除,不予計量計價,此舉顯係違背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再系爭契約第37條規定:「契約條款」優先於「施工規範」,則被告應先適用契約條款,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工程款之給付。

⒉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論以「原告請求梁底模至支撐面高

度3M以內施作數量33269.35立方公尺,所計算之數量尚屬合理,估算本鑑定事項金額為302萬7510元(計算式:332

69.35×91=302萬7510元)【未稅及未加間接費用】」,鑑定結論既未加計間接費用且未含稅,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含稅351萬5937元,應屬有據。

㈤「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1680萬6237元(含稅):

⒈系爭工程為污水處理廠工程,池體結構須長時間蓄裝待處

理之污水。惟因結構體發生漏水情形,為防止漏水,乃依被告指示進行止漏防水之工作,致原告因此須額外增加止漏防水之成本費用。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滲水原因及責任歸屬之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項「鑑定結果」記載:「3.因本案鑑定標的物之用途為污水處理廠,其池體結構須長時間蓄裝待處理之污水。…所以一般工程實務上,對於須長時間受到水壓力作用之混凝土結構物,如有防水需求,基於考量成本與防水實際成效,一般皆採用於結構體表面施作防水材料之施工方式。由申請單位提供之施工圖說來審視,經查並無規劃於池體結構體之內部或外部表面施作防水處理。」,足見池體結構漏水主要原因,係被告未於結構體表面規劃設計適當防水設施所致,原告為防止漏水所增加之成本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鈞院詢以原告為何於訂立契約時未將「止漏部分」列入施工項目,經查: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委任中興顧問公司設計,原告僅為施工廠商,僅負責按圖施作,關於工程設計內容及相關施工項目,均為被告單方所決定,為何未將「止漏部分」列入施工項目,乃被告本身之設計問題,非原告所能決定。

⒉因結構體發生漏水,原告乃依被告指示進行止漏防水工作

,原告支出止水針灌注數量共4萬1705支,每支單價300元,合計金額1447萬1550元。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鑑定報告認定,池體結構漏水僅須灌注止水針8144支,並未核實計算針數量(鑑定報告書第10頁),其鑑定方法並無邏輯及科學之論據,有關止水針使用數量,應採原告實際支出數量計算。另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鑑定報告認定:池體結構漏水施工費用為297萬2742元雙方各應負擔一半費用。惟該部分費用係鑑定單位認定漏水因素部分「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所鑑定之費用,與原告支出止水針灌注數量之費用無關。原告就本項「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已詳列損失金額為含稅1680萬6237元,此部分不在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範圍內。原告請求金額為含稅1680萬6237元,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鑑定報告,原認定池體結構漏水施工費用為297萬2742元,嗣於103年9月19日補充說明此部分費用包括①施工縫施工不慎②模板組立螺栓孔填塞有瑕疵(研判為施工不慎所造成)③混凝土澆置施工瑕疵④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被告僅需負擔④必要費用的一半,顯非合理。

㈥「汙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15萬0368元(含稅):

⒈系爭工程之污泥處理大樓,因受「1650放流管線」變更設

計影響,使地下室頂板及一樓地樑(即一樓底板)均無法施作,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將工期向後展延,此有被告97年9月12日南營字第0970022369號函即可證。原告因受上開因素影響,導致地下室頂板及一樓地樑(即一樓底板),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均無法施作,期間長達10個月,造成原告復工時模板均已腐朽,需拆除重新組立,致原告增加相關之成本費用,而該等因素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被告調整增加工程款。

⒉被告就「1650放流管線」變更設計內容,僅係有關「1650

放流管線」工作項目,與原告所請求本項係因被告未辦理變更設計,使地下室頂板及一樓地樑(即一樓底板)長達10個月無法施作,造成原告復工時模板均已腐朽,需拆除重新組立所增加費用之情節,並不相同,被告抗辯就「1650放流管線」已辦理變更設計,依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原告)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並無理由。

⒊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論以「無法確認拆除施作位置及範

圍,或進行估算,建議以原告請求金額50%,即7萬1604元計算【未稅,含稅金額為7萬5184元】」,此部分因金額較少,原告同意依鑑定結論請求。

㈦「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230萬3546元(含稅):

⒈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標單文件,乃被告

於招標時所提供,其上記載之工作項目、單位、數量均係由被告事先填載。原告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僅能依照該標單上所載之工作項目、數量進行估價核算成本,據以填上單價、複價進行投標。

⒉系爭工程土方開挖之餘方近運利用,被告製作之「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就「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均係以運距2公里為計算基礎,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卻指定原告土方之運棄土地點,竟分別為第三工區2.4公里、第一工區2.8公里、西南區滯洪池公園景觀工程3.6公里,顯與原告投標時所規範之運距2公里差距甚大,故就原告因延長運距所增加之成本費用,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承攬等規定給付之。又系爭工程因運距增加致原告增加成本費用,原告於工程結算前之96年4月18日曾以偉工南污字第96041396132號函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追加。

⒊被告以本工程土方開挖所謂「近運利用」施工規範第0232

3章「棄土」第1.4.3條係規定:「將可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本園區範圍內以供再利用時,稱近運利用;剩餘土石方材料運送至本園區範圍外予以妥當處理時,稱餘方遠運處理」,主張原告土方運棄地點均在園區範圍內,屬原告應辦理近運利用之範圍。惟原告並未否認「近運利用」,而係主張被告規劃編列「近運利用」之單價,係以運距2公里為計算給付基礎,被告事後指定原告土方之運棄土地點超過2公里,致原告增加成本費用,被告以「近運利用」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顯有誤會。

⒋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論,以(核對工程結算書,確認土

方近運利用總數量為154927B立方公尺,與原告請求數量尚符,依實際運距扣減契約2公里,並依據契約2公里載運單價,換算每公里運費為19元/公里,估算本項增加金額為89萬6015元(未稅)」,此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219萬3853元,有些許落差。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請鈞院審酌。

㈧「總污泥處理實作數量計價不足」608萬9331元(含稅):

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原告須負責污水處理廠污水功能試運

轉操作工作,契約亦已編列每月20萬元污泥餅運棄費,性質上與「總價結算」相同,即不論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被告均係「固定」給付金額。惟如承包商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預估數量甚鉅,且預估數量錯誤非可歸責於承商,自不應由承商承擔此錯誤,此參本工程契約第9條後段規定「…若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部分,乙方得申請變更設計辦理…」可證,現原告實際操作五個月總產生污泥量高達128666噸,遠超出合約預估汙泥量160噸之8倍,即高達800%以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608萬9331元(含稅)。

⒉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論,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污泥

處理量數量編列不足之實際清運處理費用,請求金額為實際清運處理成本624萬3415元,依竣工結算書扣除結算價金100萬元後為524萬3415元,尚屬合理【未稅】」,此部分與原告請求金額落差不大,原告同意依鑑定結論請求。

㈨「工期展延補償」3698萬2097元(含稅):

⒈系爭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致無法於原預定之時程施工完

成,乃由被告展延工期199日曆天,因而使原告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3698萬2097元(含稅)。該工期延長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增加工程款之給付。

⒉被告主張系爭項目費用業經雙方議價,並簽訂第四次變更

契約書,依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原告不得再請求本項費用。惟兩造第四次變更設計,被告僅就變更設計之實體工作內容調整工程款,此與原告本項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毫無干涉。

⒊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可主張「勞工安全衛生

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增加費用各為118萬3734元、94萬0589元【折減40%、以60%計算】;「管理費」增加費用為964萬7907元,合計1177萬2230元,此部分落差金額高達2520萬9867元,請鈞院詳加審酌。

㈩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謂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

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者而言。蓋承包商於締約時雖有預見風險發生之可能,但該風險之發生既非承包商所能控制,承包商於投標時就該風險即無法為合理、正確之評估,此時若由承包商承擔,則顯失公平合理。是首揭法條就情事變更原則所規定「預料」之意義,在工程契約之解釋上,並非僅為「預見」之意思,應包括有「料理」即處理、控制之意思,如此始能符合工程上風險之公平合理分擔原則。又工程契約履行期間甚長,期間常有不可預料之因素發生,影響原合約計劃之進行,有關該期間內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合理之分擔原則,始符公允,該項工程上風險分擔之基本原則為:

能掌握該項風險之發生及控制其後果者,即由其承擔該項風險,雙方均無法控制之風險則由業主承擔。依照FIDIC所訂定之「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及「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三版條文內容,為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所採用之工程契約條款範例。其中「機電工程契約條款」第三版,即明確規範業主及承包商兩者間之風險及責任分擔原則,認為「承包商無法預料的所有風險,或雖可預料但承包商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其發生損失、損害、或傷害之風險」,均為「業主風險」,應由業主承擔;「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款」第四版,亦將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工期延長,例如「非可歸責於承商責任之工程司指示停工」、「業主未能依約提供工地」、「工程變更」、「業主延誤或阻礙」,或「非承商所造成之其他特殊事件」等原因,均允許承商索賠。查系爭工程於履約過程中,因發生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上開情事,致原告之施作成本增加,核與原告投標時所預料之情況截然不同,而相關之費用增加及利潤損失,均非原告投標當時所得考量並估算於投標之金額內,衡諸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目的,並參酌國際工程契約之風險公平分擔原則,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就系爭工程之合約金額為適當之調整,並依原告請求金額增加給付,方能解決該不公平之爭議。

綜上,系爭工程因被告之變更設計,致原告之施作成本增加

8970萬2784元(含稅),惟依95年8月16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偉盟公司係系爭工程第一成員及第三成員,契約金額比率合計57%;原告采盟公司(原林記營造公司)係第二成員,契約金額比率係43%,雖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原告偉盟公司為代表廠商,第六條約定由代表廠商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被告)統一請領(工程款),惟此僅為請款作業方便,由原告偉盟公司請款後,再依契約金額比率分配予原告采盟公司,在未有訴訟之情形下,依上開約定固應由原告偉盟公司出具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請領工程款。惟本件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原告偉盟公司業已於106年4月10日經裁定宣告破產,如僅由原告偉盟公司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則鈞院所判准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將先作為破產財團,屆時,原告采盟公司僅得依破產程序申報債權【申報債權期限已於106年6月30日屆滿】,所得分配之款項恐不到10%,甚至不到5%,對原告采盟公司甚為不利!原告采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高達43%,在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下,自得按契約金額比率,與原告偉盟公司分別請求,為此,特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契約金額比率,由原告偉盟公司請求57%;原告采盟公司請求43%。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5113萬0587元;應給付原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857萬2197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8970萬27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準備理由:㈠本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變更設計,致工程無法於原預定之

時程施工完成,乃由被告展延工期199日曆天,因而使原告增加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就此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成本費用,不應由原告負責,應由被告調整增加工程款,方屬公平。

㈡第四次變更設計,被告僅係就變更設計之「實體工作內容」

調整工程款,此與原告所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與時間關聯之成本費用」,毫無干涉,亦與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不同,故被告所辯已經第四次變更契約書云云,並無可採。此參營建研究院亦認為:「原告請求之工期展延費用係請求因工期展延額外發生之費用,與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變更設計之費用,並非一致」、「原告請求項目及費用,若係因工期展延額外增加,未曾納入契約變更給付者,不受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㈢又營建研究院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展延工期,確會額外

增加原告就「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成本費用,達1177萬2230元。足見,原告確因被告工期展延之結果,而額外增加相當之成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補償,方屬誠信及公平原則。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並經公開程序後以總

價決標,依工程實務及向來法院見解,承攬廠商自己在投標前,理應已詳細瞭解與認知計價方式,評估成本後,才會投標。且系爭工程之標案既係依廠商投標總價決標,廠商顯然是經審慎評估,依總價調整各項工程項目、單價是可接受後,才會同意簽約,依誠信原則,根本不可容任廠商得標簽約後,片面主張單一項目金額不合理要求調高金額。亦即在總價決標方式下,若有一項目價款調高,就必需有其他項目價款調低,才能維持總價不變,以符合總價決標之精神。故系爭契約既經以總價決標並兩造合意訂定,自應嚴格遵守契約之約定,斷無允許廠商得標簽約後,另片面主張調高單一項目金額之理由。倘若鈞院認原告得就一部項目請求提高金額,被告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㈡就「追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部分:

⒈被告95年11月1日南營字第0950024284號函,係「例行性

」、「通案性」之函轉國科會來函,請中興顧問公司及南科園區其他監造等單位,就南科園區內之工程,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工程管字第09500405440號函,「視工程特性,檢討有無與廠商協議或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方式辦理之需求,並報本局憑辦」,並非個案性的針對系爭工程為指示,亦非指示包商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此觀前揭被告95年11月1日函內容及發文對象即明。故原告指稱被告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云云,並非實在。況前揭工程會95年10月19日函,係指示自95年12月1日起,於工程採購招標(契約)文件內,明訂承攬廠商之安全衛生設施相關規定,惟系爭工程早在95年9月20日即已決標,根本無前揭工程會95年10月19日函之適用。

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工程變更:基於工程之完整

,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即原告)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第9條第2項規定:「工程變更契約,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申言之,系爭工程變更契約,以經被告指示變更為前提,原則上係就數量增減或「新增」工程項目,始有辦理變更之必要,且需雙方合意作成書面,並簽名或蓋章(即簽訂契約變更書),始告生效,監造單位並無權限。雙方既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本項請求正式以書面作成契約變更,並經簽名或蓋章,自不生變更契約之效力。

⒊就原告提出之原告與中興顧問公司間往返函文,係因安衛

設施實際施作狀況,可能隨工進之推展而有所更動,監造單位根據現場實際施作狀況,陸續請承商配合修正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俾便監造單位評估、判斷有無辦理契約變更之需求。經監造單位評估判斷後認為,就本案安衛工作部分:①系爭契約以一式計價(參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4.2條「計價」規定)、②無設計圖變更、③無規範變更、④無法令變更。易言之,監造單位綜合判斷認為工程會函示相關內容,應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原告應負責辦理事宜,本案安衛工作部分缺乏契約變更之理由基礎,故未將安衛設施納入變更設計中辦理,亦未指示就安衛工作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且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至原告指稱上開函文均有將副本給被告,故被告應知悉契約應辦理變更乙事云云。惟查,該函文僅係原告與監造單位間之初步溝通文件,監造單位尚處初步評估階段,尚未正式向被告報告;且該函文之附件均未提供給被告(此觀函文末副本欄均記載「無附件」即明),則被告如何能得知原告所謂變更追加之內容為何?又怎可能在不知變更追加內容為何情況下,授權監造單位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追加?是原告指稱被告及監造單位已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追加云云,顯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

為被告之代理人及履行輔助人,已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否認:

⑴系爭契約第10條所稱「有監督本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

,係指原告實際施做內容如有不合契約規定之情形,監造單位得指示原告更換人員或拆除重做,此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的工程變更契約無關,根本未約定監造單位有逕行變更契約之權限。如監造單位依契約第10條有指示辦理工程變更追加之權限,則系爭契約何必在第9條另行約定工程變更追加之程序,且須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否則無效?⑵監造單位95年11月6日函文,僅是請原告檢討是否有辦

理變更追加之需求的初步評估階段函文,從該函文載明「報局憑辦」可知,監造單位並無指示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而是還要正式提報被告審核通過,依契約約定之契約變更程序辦理。如監造單位有逕予指示原告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之權限,則監造單位函文何必記載「報局憑辦」?⑶依被告與監造單位所訂定「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

開發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第3項第29款之約定:「工程監造工作內容含…29、甲方(即被告)代辦工程涉及設計變更時,協助提供變更相關資料。」可知,就系爭工程涉及設計變更時,監造單位僅「協助提供變更相關資料」,並無逕行指示包商辦理設計變更之權限。原告所謂與監造單位間往返之函文,僅係監造單位為「協助提供變更相關資料」予被告,供被告評估是否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而請原告提供文件之函文,非為原告所謂辦理變更設計之指示。⑷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李成淵已到庭證稱,被告及監造

單位均未就原告本項請求為契約變更、追加之指示。⒌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4.2條

「計價」規定:「勞工安全衛生依詳細價目表以式計價,其單價包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費、安全防護設備、衛生及急救設備、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辦理本工程安全衛生所需一切人工、機具、材料等直接、間接費用。」。又依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第4.2.1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實作數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故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費用,均已被包含於契約原訂之價格內。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⒍系爭契約第6條所稱「契約變更或加減已先行通知施作部

分」,係指被告已經指示變更追加,而先行通知原告施作之情形,惟被告就原告本項請求,從未指示辦理變更追加,故原告主張被告遲不依前揭規定辦理變更契約,與契約約定有違,且有失誠信云云,並非可採。

⒎原告另引用所謂實務見解,主張被告拒不辦理變更設計之

書面作業程序,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查原告所謂實務見解之案件事實,係業主已明確指示變更追加,但未依約辦理後續事宜;惟於本項請求,被告從未指示辦理變更追加,且系爭系約第9條已約定「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故本案事實與原告所謂實務見解之案件事實,全然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兩造就系爭工程前後已簽訂五次契約變更書,足見被告均有依約或依法辦理相關之契約變更,並無刻意阻擾辦理變更。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⒏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付款辦法: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工程進度及照片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惟原告所引「追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金額表」,係原告臨訟自行製作計算,與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等規定要求之按期提出之證明文件等不符,被告否認該表之真正。

⒐原告主張擬制契約變更云云,惟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建字第224號、第195號判決意旨,所謂擬制契約變更原則本身,並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如工程無變更之必要、未經依約辦理變更、未經業主指示變更,或契約約定一式計價等情形,亦無主張所謂擬制契約變更原則之餘地。系爭工程安衛工作部分係以一式計價,而原告請求之安衛工作項目,均屬其依約本應施作之範圍內,無辦理契約變更之必要,被告及監造單位亦未指示辦理契約變更,故原告主張擬制契約變更云云,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之費用」部分:

⒈系爭工程中之輕隔間牆自始即約定為責任施工,此觀輕隔

間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第4項規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完工後應附相關證明及保固書等有關文件始予驗收」即明。另依圖說第2項中「隔音功能」所載,不論係第四次契約變更前或後,均規定隔音功能STC值達54dB以上。申言之,圖說既規定輕隔間牆採責任施工,且有強調功能之達成,則承包商即應負責達成圖說規定之STC值達54dB以上。至原告為達此一隔音功能要求所支出的材料費用,本屬原告應自行估算負擔。故縱原告為達成契約約定的STC值達54dB以上之標準,另於矽酸鈣板兩側再加入15mm厚石膏板,該15mm厚石膏板之費用,仍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而不得再額外向被告請求。

⒉依原告第四次契約變更前提出之矽酸鈣板施工材料送審文件審查對照表所示,原告送審的材料已包含15mm石膏板。

如原告認第四次契約變更前矽酸鈣板項目的契約價格,不足以涵蓋15mm石膏板的費用,則原告於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時,應及時提出追加15mm石膏板費用之請求(姑不論該請求是否有據),然原告未提出請求,且於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時及後,亦未提出異議。第四次契約變更矽酸鈣板項目,既經兩造合意變更並追加、減費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要求其他費用。至原告主張係依中興顧問公司98年3月5日函辦理矽酸鈣板之變更。惟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程序辦理始生效力,中興顧問公司上開函文,並非系爭契約第9條之契約變更,應不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且中興顧問公司上開函文亦並未論及15mm石膏板,亦未同意原告追加15mm石膏板費用,原告引該函文據以請求本項費用,要無可採。

⒊原告據以其與右丞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工程估驗單為本項之

請求,惟該工程估驗單所示「15MM雙面石膏板封板」之累計估驗數量僅1,507.08㎡,與原告請求之數量1,795.95㎡不同。被告否認該估驗單之真正,原告應先證明其確實有施作之價格、數量及付款金額等。另原告所提之原證23附件2「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之費用」表格,係其臨訟自行製作計算,與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之付款辦法等相關規定要求按期提出之證明文件等,有所不符,被告亦否認該表真正。

⒋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本工程之矽酸鈣板,依原設計圖說

組合施作,根本無法達成圖說規範54dB隔音值之功能,乃經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可知原告自承第四次契約變更(即第三次變更設計),就矽酸鈣板之變更設計,包括隔音。原告提出之函文已明載包括矽酸鈣板之隔音部分,且系爭矽酸鈣板之變更設計圖的施工說明第5點,載明「隔音功能:隔音牆板系統(12mm)需符合CNS8466標準,STC值達54dB以上」,故原告指稱第四次契約變更與隔音無關云云,並非實在。

㈣就原告請求「『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版支撐』計價項目工程款給付不足」部分:

⒈因系爭工程局部挑高較大,考量承包商支撐架費用可能較

高,故參酌系爭工程之特性及其他機關之作法 (例如公路總局之施工說明書),將支撐面高度超過3公尺的部分,另以高空模板支撐單價計價;3公尺以內的部分則仍包含於模板單價中,並於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110章予以規定。原告於招標、簽約、履約過程,對此均未提異議,自不容原告,違反施工規範之規定,為本項請求。

⒉系爭工程的細部項目甚多,各細項如何計量計價,係依照

各細項的性質及工程慣例等因素考量,於施工規範等細部契約文件為特別規定(例如部分項目性質上不易一一計算數量或過於零星,故約定「乙式計價」)。所謂實做實算,係在符合各契約條款及細部契約文件(例如施工規範)前提下的大原則,如細部契約文件有特別規定,自應依照特別規定辦理。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1.2條規定:「本項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高空模板支撐計量,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超過3公尺者,以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扣除3公尺再乘上支撐面積之立方公尺計量。」,即屬契約文件針對高空模板支撐計量之特別規定,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之概括規定,並無牴觸。是被告將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公尺以內之數量予以扣除,符合前揭施工規範規定。

⒊在國內工程慣例上,支撐架費用已包含於各類模板契約單

價內,不另計付,否則會發生重複計價、重複付款之問題。例如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的施工綱要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2.1條規定:「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不同項目(清水模板)(普通模板)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其他工作包括切角嵌條、脫模劑、支撐、工作架或施工支撐施工架等。」,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2.2條規定:「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高空模板支撐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其他工作包括支撐、工作架或施工支撐施工架等。」,即與前述國內工程慣例及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之規定相符。是以,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高空模板支撐單價,既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在內,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求本項費用。

⒋原告另指稱清水模板的費用未包含支撐面高度3公尺以內

的部分,有合約漏項之情事云云。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110章第4.2.1條明確約定。是以支撐面高度3公尺以內的部分,已包含於清水模板或普通模板單價中,並無漏項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額外請求。

⒌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付款辦法: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工程進度及照片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惟原告提出之「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計價項目工程款給付不足費用金額表」,係其臨訟自行製作計算,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否認該表真正。

㈤就原告請求「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部分:

⒈原告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由其於訴訟

外片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諸多內容係依照原告片面陳述與資料而作成,難稱公允,故被告爭執該鑑定報告之真正。況查,該報告第4頁「第十一、鑑定結果」就滲漏水原因指出:「(a)結構裂縫:…結構裂縫造成滲漏水之責任歸屬,此部分實務上比較難以明確區分。…(b)施工縫、伸縮縫:…此部分之滲漏水之問題其責任歸屬,應可歸責於施工廠商。…(d)蜂窩、石窩、鋼筋外露、孔泂、空鼓等:一般而言,此部分之缺失與混凝土施工方法與施工技術有關,若有此缺失造成之滲漏水,其責任應歸屬於施工廠商。…」。準此,系爭工程池體漏水,係可歸責於原告(即施工廠商)之事由所致,詎原告竟刻意忽略鑑定報告對原告不利之鑑定結果,反將鑑定報告曲解為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實非可取。

⒉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就系爭工程池體漏水之原因,已鑑定

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所造成,此參該鑑定報告第7頁以下鑑定結果:「⑴混凝土品質符合規定、池體的試水結果符合規定,因此研判有關滲漏水現象是微量的情形。⑵調節池的結構設計經評估尚屬合理;中和池及曝氣池之配筋設計尚屬合理。⑶有關滲漏水發生原因研判主要由下列四項原因造成:①施工縫不慎;②模板阻力螺栓孔填塞有瑕疵,研判為施工不慎所造成;③混凝土澆置施工瑕疵,屬混凝土施工上的瑕疵;④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

⒊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就「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部分,建議由雙方各負一半責任云云,並不可採。析論如下:

⑴鑑定報告雖指稱「承包商將施工縫設置於①池牆與基礎

交界處、②池牆與頂板交界處及③池牆中央附近等三處,這三處位置均為結構應力最大的地方,不符上述施工規範的規定」云云;另第9頁最後一行以下則指「由於設計圖上並未標示池牆的施工縫位置,根據施工規範第03050章3.2.6節規定『…應由承包商提出澆置計劃標示其位置,並應設置於結構應力最小之處,且應經工程司之同意。…』」云云。惟查內政部營建署「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之6.2.2節載明「施工縫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⑶牆或柱之施工縫應設於其下之版或梁之底面,或其基腳與樓版之頂面」,是依前述政府之規範,係允許將施工縫設置於池牆與基礎交界處,及池牆與頂板交界處,故鑑定報告指不符規範云云,容有誤會。⑵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103年9月19日 (103)中結師全根 (

八)字第390號函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103年9月19日函)說明2.,固認為內政部營建署「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於本案似僅為參考規範,尚非契約約定之技術準則云云。惟按內政部營建署「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

1. 1.2節規定:「混凝土工程之施工除合約文件另有現定者外,應依本規範之規定。」,而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僅規定施工縫之位置應設置於結構應力最小之處,但無進一步具體規定,則自得遵照內政部營建署「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6.2.2節之具體規定,作為認定依據。是以,系爭工程池體之施工縫設置於池牆與基礎交界處,及池牆與頂板交界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6.2.2節之規定,並無不合,應無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鑑定報告所稱與施工規範不符之情形。

⑶中興顧問公司以電腦計算,池牆中央並非應力最大處,

應力最大處為四周之負彎距 (即牆之周邊),故鑑定報告指稱將施工縫設置於池牆中央附近有所不當云云,並非可採。查,所謂彎矩之正、負,係指彎矩作用於牆體之方向,正向者為正彎矩,反方向者為負彎矩。經中興顧問公司核算,於內側尚未注水、外側已回填之情形下,牆中央之正彎矩最大值僅約3.48tf-m,與中央牆底部之負彎矩5.64tf-m、牆周圍之最大負彎矩16.54tf-m,有極大差距。再者,本案因牆體設計採雙面等量配筋,故不論彎矩方向為何,牆體均有相等之結構強度對應,亦即對正、負彎矩而言,此時僅須考慮其最大值,而不需再考慮正、負方向。另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03050章第3.2.6節規定,應力最小處,亦並未區分正、負彎矩,亦即牆中央縱為正彎矩最大值發生處,然因其彎矩大小(即不考慮方向之絕對值),仍較最大負彎矩小甚多,故於該處設置施工縫,並不會減損結構強度。

⑷鑑定報告第8頁倒數第5行以下認定,施工縫設置不當造

成之裂縫,係為第一昇層範圍內因乾縮現象引起之裂縫,然鑑定報告卻又指稱,裂縫係因施工縫設於應力最大處而造成云云,二者已有矛盾。蓋鑑定報告第8頁倒數第5行以下,既認為該等裂縫係乾縮現象所致,與混凝土之澆置施工瑕疵有關,則應屬於鑑定報告第8頁第2行以下所認定第3項原因「混凝土澆置施工瑕疵」範疇,而與施工縫設置位置是否位於結構應力最大處無關。⑸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103年9月19日函說明2及說明4,另

指稱施工縫設置位置應經監造者(工程司)之許可(同意),被告並未依合約(施工規範)規定,要求原告修正云云。惟縱令施工縫設置位置經工程司同意,但有所不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上冊1.2.14規定:「業主/工程司審查承包商之圖樣,並不免除承包商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承包商對送審圖樣正確性之責任,承包商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是縱使施工縫設置位置如鑑定報告所述,與施工規範規定不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仍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施工現範規定所需修正之責,因原告未修正施工縫位置,故因此所生之修復費用,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又縱使被告應就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負部分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惟鑑定報告認定的滲漏原因有四,其中三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所致,且原告就第四項原因亦應負一半責任;另鑑定報告第10頁倒數第7行認定,原告修復池體漏水之全部必要費用,僅2,972,472元(未稅)。是縱依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之意見,被告就本項爭議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仍否認),至多僅371,559元(未稅)(計算式:2,972,472元÷4÷2=371,559元),而非鑑定報告原先所載的1,486,236元。

⒋系爭工程池體漏水係因原告施工缺失所致,與系爭契約第

9條之變更設計無關,且兩造亦未就此部分進行變更設計,故原告請求與契約規定不合。再原告提出之「池體漏水止漏灌注處理費用金額表」,係其臨訟自行製作計算,與系爭契約第5條之付款辦法等規定要求之按期提出之證明文件等不符,被告否認該表真正。

㈥就原告請求「汙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部分:

⒈「1650放流管線」辦理變更設計,經重新議價,於98年7

月30日完成並公告,時間點遠在原告所謂97年9月拆除重新組立之後,原告於重新議價前有充分時間評估其拆除重新組立之費用,於重新議價時,反映其所謂的費用。再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設計合意後,原告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故揆諸常理,原告對「1650放流管線」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時,應已考量「1650放流管線」辦理變更設計之相關費用,以免將來無法請求。原告於議價當時既未提出異議,當然視為「1650放流管線」變更設計議價後之價格,包含原告因此變更設計所生之所有一切相關費用,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

⒉另查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並無填註有關原告所稱模板腐

朽拆除重新組立,及鋼筋除銹施工項目,被告否認原告有施做該等項目,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確有施做。況查,依施工規範第01310章「計晝管理與協調」第1.2.11條規定,被告進行任何施工作業前,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使其有充分時間安排必要之檢查事宜。另依系爭工程監造計晝書及施工計晝書,模板工程有一定的檢驗流程。惟原告就其所謂模板腐朽拆除重新組立及鋼筋除銹施工項目,並未依上述流程辦理,亦無記錄可稽,足見原告本項請求,並非實在,被告否認。

⒊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付款辦法: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工程進度及照片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查,補充鑑定報告第19頁,認定原告本項請求之請款文件與上述契約第5條規定不符。原告並未提出本條規定要求之按期提出施作證明文件,故本項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㈦就原告請求「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成本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23章「棄土」第1.4.3條規定:「

將可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本園區範圍內以供再利用時,稱『近運利用』…。」,故「近運利用」之範圍,係指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範圍內。至原告所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運距2公里,只能運到2公里云云,顯然曲解。

蓋園區形狀並非圓形,而是接近長方形,很難一一計算,但為便於計算金額,才會在詳細價目表參酌園區長、寬距離,以半徑2公里做概估計算,但絕不是只能運2公里。此觀前揭施工規範第02323章第1.4.3條規定,只要是在園區範圍內,均屬「近運利用」即明。退萬步言,縱認施工規範與詳細價目表之記載不一致,惟依系爭契約第37條規定,施工規範適用之順序優先於詳細價目表,故土方石之「近運利用」範圍,仍應依施工規範第02323章第1.4.3條規定,界定為園區範圍內。

⒉系爭工程所在之台南科學園區基地,東西寬約3.0公里、

南北長約5.18公里,系爭污水處理廠位居園區中心地帶,東西向運距約1.5公里、南北向運距約2.59公里,難以一一計算,為方便計算金額,才會在價目表以園區內可能運輸之平均距離(1.5+2.59)÷2=2.0公里做概算。每次實際之土方運距不可能剛好為2公里,故施工規範第02323章第1.4.3款才規定:「將可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本園區範圍內以供再利用時,稱『近運利用』」,以避免誤解。「本園區」內之運距,可能部分長於2公里、部分短於2公里,如謂運距長於2公里的部分,原告得額外請求費用,則於短於2公里之情形,原告豈非溢領費用,而應返還費用予被告?⒊關於本項餘方近運利用運距之爭議,依中興顧問公司96年

5月23日 (96)中興南科工字第438號函所載,依合約單價分析運距可達2.65公里,且契約單價尚屬合理等語,且原告所指稱超出運距2公里之三個地點,均在園區範圍內,並未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故原告此項請求,並非有理。至原告提出之「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金額表,係其臨訟自行製作計算,與系爭契約第5條之付款辦法等規定要求按期提出之證明文件等不符,被告否認該表真正。

㈧就原告請求「總污泥處理實作數量計價不足」部分:

⒈施工規範補充條款第4.2條第 (9)項規定:「污水功能試

運轉操作期間所需之各項物料,除台電公司正式供電後電費由業主負擔外…,其餘包括…廢棄物(含廢棄污泥)清運及處置費、其他各項消耗性物料、各項人力工資及其他雜費等,均由承包商負責供應及負擔,並已包含於契約詳細表所列各項設備單價及契約總價內,不另列項計價。」。是以,原告既已預見試運轉期間可能產生之費用,並同意負擔,自不得嗣後再額外請求。

⒉本件應係原告處理污泥餅之控管不當,致其污泥餅處理成本增加:

⑴有關系爭工程污泥餅清運,原告須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環

保署相關法規等提出污泥清運計畫,並依契約編列之預算選擇適當之處理方式,善盡本身工程成本控管之責。

⑵原告指稱試運轉期間清運污泥餅共1,286.66噸,其中有

608.09噸運至南科資源再生中心進行焚化處理(每噸6,250元)云云。惟查,試運轉於99年2月23日開始,原告需提出污泥清運書,而原告應評估契約編列之預算,選擇較便宜之方式處理,然原告遲至99年5月底、6月初,才提出污泥委外清運處理計畫書,導致在此之前產生之污泥餅無法外運處理,僅能於園區內南科資源再生中心處理,故價格較貴。嗣後,原告為降低污泥餅處理成本,始提出污泥餅清運計畫書,將678.57噸污泥餅,運至清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進行物理處理(乾燥,每噸3,600元),顯見污泥餅處理方式可由原告評估契約編列之預算,選擇較便宜之方式處理,原告若於早於試運轉前提出污泥清運計畫書,則其處理污泥之費用自可大幅減少。惟原告竟將其自身成本控管不當之疏失,歸咎於被告云云,實不足取。

⑶原告以契約預算除以較高之污泥餅處理單價(每噸6,25

0元),計算原告於試運轉5個月期間,應處理之總污泥餅量為160噸,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原告自行算出160噸之污泥餅量之費用云云,不僅於約、於法,均屬無據,亦與詳細價目表以「月」為計算單位之規定不符。

⒊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付款辦法: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工程進度及照片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查,補充鑑定報告第21頁認定原告本項請求之請款文件與上述契約第5條規定不符。原告並未提出本條規定要求之按期提出之證明文件,故本項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㈨就原告請求「工期展延補償」部分:

⒈原告本項請求所謂的因工期展延199日曆天所增加時間關

聯之成本費用,係指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云云。惟查,兩造於第四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契約變更追加工期199日曆天」,並已重新評估議訂該次契約變更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管制費、工程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此有第四次契約變更詳細總表可證,該等費用既經原告於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時評估,並經兩造簽訂變更契約書,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之意旨,不容原告,就變更契約議訂價格所涵蓋之項目,再重複、額外請求其他費用。

⒉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付款辦法: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工程進度及照片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本項請求,與系爭契約規定之付款辦法等相關規定要求之按期提出之證明文件等要求不符,故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采盟公司(原名「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盟公

司聯合承攬被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詳如原證1),契約約定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億9628萬元整,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兩造對於契約約定文字內容形式上不爭執,且施工規範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㈡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公司)。

㈢系爭工程前後共簽訂5次契約變更書,並於98年12月14日實

施初驗,於99年11月1日正式驗收合格。事後工程款已結算(原告主張尚未給付款項完畢)。

㈣兩造對下列函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兩造對於函文所代表之實質上意涵仍有爭執):

⒈中興顧問公司於95年11月6以(95)中興南科工字第551號函

,並轉送被告95年11月1日南管字第0950024284號函予原告偉盟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⒉原告偉盟公司於96年4月23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41396135

號函,檢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予中興顧問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⒊原告偉盟公司於96年6月13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69139621

5號函,重新提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予中興顧問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⒋中興顧問公司於96年6月28日以(96)中興南科工字第565號函予原告偉盟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⒌原告偉盟公司於96年8月1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81396313

號函檢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修正版)予中興顧問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⒍中興顧問公司於96年8月10日以(96)中興南科工字第732號函予原告偉盟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⒎原告偉盟公司於96年10月10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1013964

27號函,檢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三版)予中興顧問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⒏中興顧問公司於97年1月24日以(97)中興南科工字第0114號函予原告偉盟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⒐原告偉盟公司於97年2月27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2139636

號函檢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四版)予中興顧問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⒑中興顧問公司於97年4月25日以(97)中興南科工字第0461號函予原告偉盟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⒒原告偉盟公司於97年5月14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51396700

號函檢送本工程「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第五版)予中興顧問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⒓原告偉盟公司於97年12月9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121396954號函予中興顧問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⒔原告偉盟公司於98年1月19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80113961015號函予中興顧問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⒕中興顧問公司於98年3月5日以園區路航字第0980007567號函予原告偉盟公司。

⒖原告偉盟公司於97年8月22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7081366816號函予中興顧問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⒗被告於95年11月30日以南管字第0950027725號函予原告偉盟公司。

⒘被告於95年12月27日以南管字第0950030276號函予原告偉盟公司。

⒙被告於97年9月12日以南管字第0970022369號函予原告偉盟公司。

⒚原告偉盟公司於96年4月18日以偉工南污字第96041396132號函予中興顧問公司,函文本文副本有給被告。

⒛被告於98年7月6日以南管字第0980015729號函予中興顧問公司。

㈤兩造對於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4月15

日(103)中結師全根(八)字第369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103年9月19日(103)中結師全根(八)字第3904號函之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㈥附表編號2之系爭工程:

⒈矽酸鈣板兩側,原設計圖無15mm厚石膏板。

⒉監造公司98年3月5日發函原告應就施工說明所列矽酸鈣板之板材物理性質須修訂。

⒊第4次契約變更含防火工程(原告主張本次變更設計不含

隔音工程,被告抗辯含隔音工程,且隔音效能的要求要維持STC值達54dB以上)。

㈦附表編號3之系爭工程:

⒈施工規範第3110章4.1.2「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

支撐」之工作項目,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超過3M者,以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扣除3M再乘上支撐面積之立方公尺計量。

⒉上開施工規範4.2.2高空模板支撐之單價已包括完成工作

所需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須之費用。

⒊被告扣除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M以內之數量。

㈧附表所示編號5之系爭工程:

97年9 月12日被告函通知原告因奇美公司既設設備安全要求,1650放流管線變更設計暨施作工序影響,展延工期100日曆天(原720日曆天工期部分);原訂600日曆天分段完工部分,則展延工期215日曆天。

㈨附表所示編號8之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本項爭議被告結算數量為5個月。

㈩兩造對於財團法人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106年9月

系爭事件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形式上真正。

乙、爭執事項:㈠關於「追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部分:

⒈原告依契約第9條第1項合約變更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規定請求給付,是

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㈡關於「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之費用」部分:

⒈原告依契約第9條第1項合約變更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規定請求給付,是

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㈢關於「『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計價項目工程款給付不足」部分:

⒈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第3條規定請求給付,是

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規定請求給付,是

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㈣關於「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部分:

⒈原告依契約第9條第1項合約變更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規定請求給付,是

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㈤關於「汙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部分:

⒈原告依契約第9條第1項合約變更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規定請求給付,是

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㈥關於「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部分:

⒈原告依契約第5條第6項、第7項、第3條規定請求給付,是

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規定請求給付,是

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㈦關於「總污泥處理實作數量計價不足」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規定請求給付,是

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㈧關於「工期展延補償」部分:

⒈原告依契約第9條第1項合約變更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由?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規定請求給付,是

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丙、原告請求之附表:┌─┬──────┬────────────┬──────┐│編│爭議事實 │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號│ │ │(新臺幣,元 ││ │ │ │下同) │├─┼──────┼────────────┼──────┤│1 │追加勞工安全│原告依行政院工程委員會「│2212萬3391 ││ │衛生設施費 │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 │ │參考附表」量化編列勞工安│2322萬9561 (││ │ │全衛生設備並據以施作安全│含稅) ││ │ │衛生設備量化評估辦理變更│ ││ │ │設計。 │ │├─┼──────┼────────────┼──────┤│2 │矽酸鈣板增加│原告為達規範54db隔音值功│59萬5912 ││ │組合材料之費│能,於矽酸鈣板兩側加入 ├──────┤│ │用 │15mm厚石膏板。 │62萬5708 (含││ │ │ │稅) │├─┼──────┼────────────┼──────┤│3 │支撐施工架、│被告扣除梁底膜至支撐面高│334萬8511 ││ │鋼管、高空模│度3M以內之數量均予以扣除├──────┤│ │板支撐工程款│,不予計價,對於單價原告│351萬5937 ( ││ │給付不足 │並無異議。 │含稅) │├─┼──────┼────────────┼──────┤│4 │池體漏水止漏│因結構體發生漏水情形,為│1600萬5940 ││ │灌注防水費用│防止漏水,乃進行止漏防水├──────┤│ │ │之工作。 │1680萬6237 (││ │ │ │含稅) │├─┼──────┼────────────┼──────┤│5 │汙泥處理大樓│96.11.20起至97.9.2日無法│14萬3208 ││ │復工模板整理│施作地下室頂板及一樓地樑├──────┤│ │費用 │,原告復工時模板均已腐朽│15萬0368 (含││ │ │需拆除重新組立。 │稅) │├─┼──────┼────────────┼──────┤│6 │土方運距超出│系爭工程被告指定原告土方│219萬3853 ││ │2公里所增加 │之運棄土地點為三工區2.4 ├──────┤│ │之成本費用 │公里、第一工區2.8公里及 │230萬3546 ( ││ │ │西南區滯洪池公園景觀工程│含稅) ││ │ │3.6公里。 │ │├─┼──────┼────────────┼──────┤│7 │總污泥處理實│原告每月依合約應處理之汙│579萬9363 ││ │作數量計價不│泥量為32噸,5個月處理之 ├──────┤│ │足 │總污泥量應為160噸,惟原 │608萬9331 ( ││ │ │告實際操作5個月總產生污 │含稅) ││ │ │泥量為1,286.66 噸。 │ │├─┼──────┼────────────┼──────┤│8 │工期展延補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變更│3522萬1045 ││ │ │設計,致工程無法於原預定├──────┤│ │ │之時程施工完成,乃由被告│3698萬2097 (││ │ │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成本。│含稅) │├─┴──────┴────────────┼──────┤│合計 │8543萬1223 ││ ├──────┤│ │8970萬2784 (││ │含稅)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追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依據被告指示,發函

原告要求本工程之施工,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規定,檢討本工程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及項目,並量化評估,俾憑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並提出中興顧問公司95年11月6日(95)中興南科工字第551號函(不爭執事項㈣⒈),認中興顧問公司係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中興顧問公司於系爭工程對原告所為指示等一切行為,均代表被告,兩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合約變更規定。惟被告以95年11月1日南營字第0950024284號函,係「例行性」、「通案性」之函轉國科會函,請中興顧問公司及南科園區其他監造等單位,就南科園區內之工程,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0月19日工程管字第09500405440號函,「視工程特性,檢討有無與廠商協議或變更設計追加費用方式辦理之需求,並報本局憑辦」,並非個案性的針對系爭工程為指示,認兩造未依契約變更內容。又中興顧問公司任職工務組組長李成淵於101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公共工程委員會有發文給南科管理局,管理局發文給監造單位即中興顧問公司,中興顧問公司再發文給營造廠,評估有無需要追加變更預算之需求,但是我沒有權利同意承攬人可以追加,須業主核定後才能辦理變更追加。承包商送來的文件比較粗糙,或有錯誤,自行取回修正,我們沒有發文給業主及營造商。」、「有收到原告提出之量化評估預算表,我們認為太粗糙,所以他們又取回修正重送,這些量化評估預算表沒有正式發文送給業主。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是一式計價,只有在設計圖變更、施工規範變更、勞工安全法令變更,才能追加減工程款,本件在第四次變更設計檢討時,認為沒有上開可以追加工程款的理由。我們會收受原告提出之量化評估預算表,是以後有爭議時可以作為依據,並不是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我們是監造單位,只能依照施工規範監督施工品質、施工進度,在變更設計指示協助業主評估,不能代表業主決定。」其表明中興顧問公司並無權代表被告決定變更設計追加費用。可見兩造並未就此項目正式完成契約變更,而為追加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合約變更規定請求給付,尚屬無據。

⒉惟查,系爭工程監造之中興顧問公司係依被告函文意旨,

發函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規定,檢討系爭工程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及項目,並契約項目不足或有未涵蓋部分,量化評估,俾憑辦理變更設計追加費用之指示,以及原告量化編列,檢送「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予被告,並配合中興顧問公司意見,多次檢送修正「安全衛生設備量化評估預算書」,參酌證人李成淵於本院101年8月29日審理時證稱:「(對原證五原告96年4月23日函文檢送量化評估預算書,其中說明二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監造單位有無回函說沒有辦理變更追加必要?)設計監造單位沒有正式發文給承包商,說沒有辦理變更追加之必要,不符合辦理變更追加,在第四次契約變更書時,已檢討過,最後沒有列入變更追加。」、「(原證五96年6月28日、96年8月10日、97年1月24日、97年4月25日,退回請原告修正之函文有無給業主?)副本有給業主,但是內容沒有正式陳報。」、「(針對原告與中興顧問公司往來之函文,業主有無表示不同意見?)我們只是副知業主,因為沒有正式提出評估案,業主不會書面表示意見。」等情,顯見原告多次提出變更內容送監造單位評審,中興顧問公司也給予審查意見,原告就系爭工程與中興顧問公司審核之往來函文期間,相關函文副本均有檢送被告,縱使內容沒有正式陳報,惟被告有收受副本而知悉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之情事,然被告均未為反對契約變更追加之意思,抑或不表明贊成與否,而任由監造單位督促原告持續朝變更方向繼續施工,兩造間雖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完成契約變更程序,然在工程實務上,應已具「擬制變更」內涵,屬被告經由監造公司事實上指示原告變更設計,並施工完成。是被告辯稱兩造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完成契約變更,即為兩造未合意契約變更,並非可採。

⒊承上,原告依被告之監造公司指示之實際施作內容,並非

原有系爭工程計價項目,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額外支出費用,業經營建研究院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請求,是否與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第4.2條「計價」規定:「勞工安全衛生依詳細價目表以式計價,其單價包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費、安全防護設備、衛生及急救設備、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辦理本工程安全衛生所需一切人工、機15具、材料等直接、間接費用。」,施工規範第01500章「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第4.2.1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可分項列入詳細價目表,以一式實作數量計價,若詳細價目表未列項目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之施工規範之規定相符一節,進行鑑定,結論認須視原告請求項目與內容而定;原告於訂約後,因被告指示監造單位要求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新頒公共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辦理檢討,如新頒規定與原合約規定有差異,則應不受上開規範之拘束。惟參酌系爭鑑定結論,亦認經檢視相關事證,無法確認原告請求項目其施作位置及範圍,且經鑑定人曾2次發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試算事證,而原告無法提供,故本項無法計算數量及金額等情,從而,即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施作完成及其施作數量等情。又就此部分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有舉證之必要,然因原告無法舉證施作項目、位置及範圍、相關試算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無從採信,而屬無據。

㈡關於「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之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輕隔牆之原合約設計圖說(圖號:P85-11-8A0

42)「施工說明」第四項規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完工後應附相關證明及保固書等有關文件始予驗收」,並規定隔音功能STC值達54dB以上。依該圖說規定,並無規範應於矽酸鈣板兩側加入15mm厚石膏板進行施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矽酸鈣板若依原設計圖說組合施作,根本無法達成圖說規範54dB隔音值之功能,而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係針對「矽酸鈣板」之防火效果及規格辦理變更,核與是否達成圖說規範54db隔音值之功能無涉,其指示原告於矽酸鈣板兩側再加入15mm厚石膏板進行施作之內容無關。

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中之輕隔間牆自始即約定為責任施工,此觀輕隔間工程之圖說「施工說明」第4項規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完工後應附相關證明及保固書等有關文件始予驗收」即明。另依圖說第2項中「隔音功能」所載,不論係第四次契約變更前或變更後,均規定隔音功能STC值達54dB以上。圖說既已規定輕隔間牆採責任施工,且有強調功能之達成,則承包商即應負責達成圖說規定之STC值達54dB以上。至原告為達此一隔音功能要求所支出的材料費用,本屬原告應自行估算負擔。再者,原告在第四次契約變更前所提出之矽酸鈣板施工材料送審文件中,材料已包含15mm石膏板,原告於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時,亦未提出追加15mm石膏板費用之請求或異議,顯見就15mm石膏板之矽酸鈣板增加組合材料之費用已列入,原告再為請求,並無理由云云。

⒉經查,原告以98年1月19日偉工南污字第980113961015號

函予原告及中興顧問公司,表示依圖說材料規格,無法符合規範隔音標準,中興顧問公司於98年3月5日以園區陸行字第980007567號函,同意修訂圖說採雙變更設計方式,原告經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於矽酸鈣板兩側增加15mm厚石膏板進行施作,原告已依指示施作完成。而第四次契約變更書之變更內容第一項載有「依98.5.19南營字第0980012027號函,修訂室內輕隔間矽酸鈣板規範」,原告對於輕隔牆隔音性能之材料與中興顧問公司間之函文,係97年12月9日偉工商污字第97121396954號函、98年3月5日園區路航字第980007567號函(不爭執事項㈣⒓、⒕),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未見編列15mm厚石膏板之費用,且第四次變更設計與隔音材料亦無關聯。復參酌證人李成淵就此函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這部分應該是由業主同意後,才要我們發文」,且原告97年12月9日函文:依據97.11.07偉工南污字第97111396922號函,澄清矽酸鈣板彈性係數及隔音效能,尚未回覆,至隔音間工項無法進行施作,並已延宕機電、儀電後續作業」,且中興顧問公司98年3月5日函文:「本案經多方查詢後,確認圖說P85-11-8A042中施工說明中所列矽酸鈣板之板材物理性質需予修訂,將以修訂圖說採變更設計方式辦理,請貴(偉盟)公司依附件所提送之變更圖說,儘速辦理備料及後續施工相關事宜」,以及被告所提被證23、被證40之圖說P85-11-8A042有關隔音功能記載(前後製圖王靜芬、蔡惠萍),有所不同(本院㈠卷281頁、㈡卷159頁),可見確有修訂圖說等情,亦可佐證原告與中興顧問公司有變更圖說設計,原告確有備料、施工。故原告提出增加石膏板以達到隔音效果,且已施作完成等情,應屬實在。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依第四次契約契約變更書之工程項目,未見編列系爭15mm厚石膏板之費用,可見並非變更設計合意之範圍,且兩造均不否認此情,從而,就此項目既非合意範圍內,原告本項請求,自不受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拘束,仍得為請求。

⒊再者,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認依據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

推算矽酸鈣板輕隔牆工程所需石膏板數量為3629.5㎡,惟非全數矽酸鈣板工程皆需於兩側加裝石膏板,故就原告請求之施作數量1795.95㎡尚屬合理。再原告所請求15mm厚石膏板單價,高於營建物價(97年9月至98年9月版本)所列之參考單價。依據所請求施作數量與營建物價提供單價,估算本項施作直接工程費用為16萬8927元(1795.95㎡×94.06元/㎡=168,927元,未稅及未加間接費用),原告主張系爭鑑定結論未加計間接費用,且未含稅,如含稅及間接費用應為62萬5708元。惟原告並未說明其間接費用依據、如何得出該金額,故就此部分之費用,原告得請求金額,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16萬8927元,含稅為17萬7373元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承上,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為計價付款之程序規定,並非

請求權基礎規定,原告本項請求雖無契約上依據,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而為請求。

㈢關於「『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計價項目工程款給付不足」部分:

⒈就「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計價項目工程款」,被告稱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110章第4.2.1條規定:

「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不同項目清水模板或普通模

板之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其他工作包括切角嵌條、脫模劑、支撐、工作架或施工支撐施工架等。」是以,被告已將支撐面高度超過3公尺的部分,另以高空模板支撐單價計價;至3公尺以內的部分仍應包含於模板單價中,並無短少給付之情。經查,就「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計價項目,確實如被告主張按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二.1.2.工作項目: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及施工規範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4.1.2條規定,前述施工規範載明:「本項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高空模板支撐計量,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超過3公尺者,以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扣除3公尺再乘上支撐面積之立方公尺計量」之規定。惟上開規定僅為施工規範之計量規定,按系爭契約第37條明定,「契約條款」優先於「施工規範」,是應先適用契約第3條「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規定,從而,被告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工程款之給付。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以原告此項請求,與上開施工規範之計量規定不符,而認為原告本項請求尚無契約依據等語,此與系爭契約第37條規定有所扞格,無從採信。

⒉經系爭鑑定報告計算,系爭工程之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M

以內結構模板施作數量,為33,276.91立方公尺。衡酌系爭鑑定報告,原告請求梁底模至支撐面高度3M以內施作數量33,269.35立方公尺,該所計算之數量,尚屬合理,估算本鑑定事項金額,為302萬7510元(未稅及未加間接費用)。是原告所請求施作數量,系爭工程契約項目支撐施工架、鋼管、高空模板支撐之單價,就此部分費用,含稅及加計間接費用,應為351萬5937元。惟原告未舉證說明其間接費用依據為何,因認原告就此請求金額,以302萬7510元,含稅為317萬8886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原告本項請求之請款文件,固與契約規定不符,然系爭契

約第5條規定,為計價付款之程序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規定,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而為此項請求。

㈣關於「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部分:

⒈依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認為

:⑴被告所提供的結構計算書,在調節池部分結構設計結果,尚無不妥,中和池及曝氣池部分,雖計算書中所引用的相關尺寸數據與竣工圖標示,都不一致,但在竣工圖上鋼筋配置採用#9@10cm,其鋼筋量較設計結果#7@10cm的鋼筋量為大,經評估後尚無不妥。⑵而「池體結構體漏水」之原因有四點,分別為①施工縫施工不慎、②模板組立螺栓孔填塞有瑕疵、③混凝土澆置施工瑕疵、④施工縫位置設置不當,其中第①、②、③項的發生責任,可歸責於原告,第④項的發生原因,則為共同責任所造成。衡酌上開鑑定單位基於結構工程技師立場,所為專業性、專門性、科學性鑑定結論,有其所本,應屬可採。本院認為兩造就第④項的發生原因,既屬共同責任原因,應各負一半責任,較為合理。至第①、②、③項發生原因既屬原告施作之責任,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或分攤費用。

⒉承上,就此「池體漏水止漏灌注防水費用」部分,業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其必要費用,以297萬2472元(未稅)為合理。而原告就此部分已證明受有損害,然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之情事,如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審酌第④項發生的原因為兩造共同責任所造成,依照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此漏水原因,參酌衡平原理,兩造就損害金額應各負擔一半。酌定被告應給付之必要費用為148萬6236元,含稅金額為156萬54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關於「汙泥處理大樓復工模板整理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污泥處理大樓,因受「1650放流管線

」變更設計影響,原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期間長達10個月,無法施作地下室頂板及一樓地樑(即一樓底板),原告復工時,模板均已腐朽而需拆除重新組立,因而增加相關之成本費用,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被告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被告辯稱:「1650放流管線」辦理變更設計,有經重新議價,於98年7月30日完成並公告,時間點於原告拆除重新組立模板之後,原告於議價當時,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1650放流管線」變更設計議價後之價格,包含原告因此一變更設計所生之所有一切相關費用,自不得額外請求其他費用。經查,原告確因「1650放流管線」變更設計,而使地下室頂板及一樓地樑(即一樓底板),於該期間均無法施作,兩造均同意將工期向後展延,此可參被告97年9月12日南營字第0970022369號函(不爭執事項㈣⒙)。而第四次契約變更書第六項變更內容,及附件詳細價目表第三.7,載有「放流管線改道及復舊工程」乙項相關費用(指該變更工程項目及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兩造已完成簽認契約變更書。惟第四次契約變更書並未含原告主張之復工模板整理費用,倘若原告確有該部分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

⒉原告主張停工期間造成復工時模板須拆除重新組立,增加

相關之成本費用,參酌經營建研究院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原告請求之請款文件與契約規定,需按期以書面檢附工程進度及照片申請估驗計價不符,而工程契約第5條規定為計價付款之程序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係與變更設計合意範圍及項目為限。惟第四次契約變更書雖載有「放流管線改道及復舊工程」相關費用,惟契約變更書未含此部分復工模板整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經被告否認。原告是否能舉證模板有重新組立及腐朽相關證明文件,而確認其增加費用之合理性。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因放流管線變更設計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期間達10個月,原告均無法施作而停工,原告原組立之模板難謂毫無損失,勢必有腐朽須拆除重新組立之必要,因該等因素乃被告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若原告能證明上述模板確均已腐蝕無法使用,應尚可請求等情;並衡酌依照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一般板模恐無法承受10個月期間之腐蝕,然因系爭工程已完工,施工現場無法確認拆除重新施作位置及範圍,或進行估算,是就此部分,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之困難」之情形,本院認為依衡平原則,以由兩造平均承擔風險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之一半,即上開金額乘以50%即7萬1604元,含稅金額為7萬5184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承上,原告本項請求之請款文件,固與系爭契約第5條規

定不符,然該第5條規定為計價付款之程序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規定,原告依民法第490、第491條規定,仍得對被告為上開請求。

㈥關於「土方運距超出2公里所增加之成本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土方開挖之餘方近運利用,依合約之「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就「餘方近運利用」之單價,均係以運距2公里為金額計算之基礎,惟被告指定原告土方之運棄土地點,竟分別為第三工區2.4公里、第一工區2.8公里、西南區滯洪池公園景觀工程3.6公里,因而導致實際運送之距離,較合約預定之運送距離增加。被告則抗辯實際成本已經契約估算在內,原告不得另為請求等語。經查,依本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係以運距2公里為計算基礎。又被告指定原告土方之運棄土地點分別為第三工區2.4公里、第一工區2.8公里、西南區滯洪池公園景觀工程3.6公里,與合約運距2公里為計算基礎,確有差距,原告實際土方運送之距離,較合約預定之土方運送距離增加屬實。參酌營建研究院系爭鑑定報告,兩造就棄土運距是否超出規定固有爭議,然已完成計價,原告本項請求之請款文件,與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相符;且施工規範02323章「棄土」並無被告所辯之情形,而詳細價目編制時,並未記載單價分析運距可達2.65公里。是本院認為原告就超出合約運距2公里為計算基礎之增加部分,非不得請求,較為合理。

⒉再者,參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經核對工程結算書

,確認土方近運利用總數量為154,927B立方公尺,與原告請求數量尚符。依本案核定棄土計畫路線,比照GOOGLEMAP量測路線距離,可得指定原告土方之運棄土地點第三工區運距2.07公里○○區○○○○路口2公里及北園三路口至第3工區0.5×2/15=0.07公里,運距合計為2.07公里)、第一工區運距2.42公里○○區○○○○路口2公里及北園三路口至第1工區0.5×12.5/15=0.42公里)、西南區滯洪池公園景觀工程運距2.5公里(工區至滯洪池運距為2.5公里)。此部分原告係請求219萬3853元,然依實際運距,扣減契約運距2公里,並依據契約2公里載運單價,換算每公里載運費為19元/公里,估算依據詳表3.1,估算本項增加金額為89萬6015元,含稅為94萬816元,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又原告本項請求之請款文件,與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相符

,然該第5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仍得對被告為上開請求。

㈦關於「總污泥處理實作數量計價不足」部分:

⒈依施工規範補充條款第4.2條第 (9)項規定:「污水功能

試運轉操作期間所需之各項物料,除台電公司正式供電後電費由業主負擔外…,其餘包括…廢棄物(含廢棄污泥)清運及處置費、其他各項消耗性物料、各項人力工資及其他雜費等,均由承包商負責供應及負擔,並已包含於契約詳細表所列各項設備單價及契約總價內,不另列項計價。」,顯見,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原告須負責污水處理廠污水功能試運轉操作工作,契約亦已編列每月20萬元污泥餅運棄費,性質上與「總價結算」相同,即不論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何,被告均係「固定」給付金額,即費用依合約係採每月20萬元編列,並以月為計價單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認為,上開施工規範補充條款第4.2條第(9)項規定,應指辦理本項工作所需各項雜費及工資,均已包含在每月20萬元給付之費用,故原告本項請求尚非符合契約規定。惟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亦分析其原因,係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設計汙泥清運費用編列稍低所致;惟實際汙泥產出,依其進流水質差異、操作程序不同即汙泥含水率比例造成汙泥產出量(日均量,8.6噸/日),與原設計不同。

而中興顧問公司設計之每噸處理費為2320元,與原告實際支付清運公司單價(一家每噸6250元、一家每噸3600元),顯有單價上差異,造成原告結算費用之爭議所致。

⒉再者,造成上開汙泥清運數量差異過大,既係因監造單位

當初設計誤差所致,如承商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預估數量甚鉅,且預估數量錯誤非可歸責於承商,自不應全由承商承擔此項錯誤。又參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規定「…若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部分,乙方得申請變更設計辦理…」。本件被告提供補充資料,原設計編列數量為517噸,就此部分汙泥清運量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得向被告請求。再核對其提供之「總污泥處理實作數量計價不足金額表」為1,286.66噸,故原告處理之污泥量,較原合約預計量增加,即超出數量為76

9.66噸,原告就此超出部分為請求,應屬合理。⒊又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量,參酌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原告請

求金額為實際清運處理成本624萬3415元,依竣工結算書,扣除結算價金100萬元後,為524萬3415元,尚屬合理;並對照原告提供之「總污泥處理實作數量計價不足金額表」為1,286.66噸,經核對相關單據,尚屬合理。原告總污泥清運均依規定辦理,並取得妥善處理文件在案,並無不妥。為此,本院認就此部分既屬實際汙泥處理數量與原設計預估即編列數量差異過大所致,原告仍得請求補償編列、計價不足之實際清運處理費用,其金額為實際清運處理成本624萬3415元,扣除竣工書結算價金100萬元後,為524萬3415元,含稅為550萬5586元,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又原告本項請求之請款文件,與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相符

,然該第5條規定為計價付款之程序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規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規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仍得對被告為此項請求。

㈧關於「工期展延補償」部分:

⒈被告抗辯兩造當事人於第四次契約變更書約定:「本次契

更追加工期199日曆天」,並已重新評估議訂該次契約變更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管制費、工程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且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變更設計合意後(含新增項目議價),乙方(即原告)不得再額外要求增加工期或其他費用。」云云。經查,「工期展延補償」係請求因工期展延額外發生之費用,與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變更設計之費用,並非完全一致,原本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展延工期199日曆天,對原告的「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之施作成本,會有增加,如原告請求項目及費用係因工期展延額外增加,且未曾納入契約變更給付者,自不受契約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限制,原告請求尚屬有據。

⒉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就工期展延199天,契約內之工

作項目與時間有關聯的成本,會有所增加者,包括未給付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及已給付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等項,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工期展延199日曆天,施作成本皆會有所增加,前述未納入變更給付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兩項,因時間延長將增加施作成本,依工程慣例按比例計算增加費用,是原告請求補償,尚屬合理。至因工期展延增加之管理費用,參照「台北市政府工期補償公式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依「原契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為計算基準核給原告管理費。若依此原則計算結果,「勞工安全衛生費」及「環境保護措施費」內含部分設備及器材,其管理費用雖可能增加,但不會完全成正比,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以折減百分之40為適當,增加費用各為118萬3734元、94萬0589元;且增加管理費用為964萬7907元。依此計算原則,因認原告請求增加成本費用之合理金額,總計為1177萬2230元,含稅1236萬842元,尚屬合理。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就前述已給付項目,被告均已於變更計價時支付相關費用,原告無請求之理由。

⒊又原告本項請求係因工期展延額外增加,且未曾納入契約

變更給付,亦不受系爭契約第9條後段規定之限制。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仍得對被告為上開請求。

五、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依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之金額,合計2379萬9235元(含稅)。且查:

㈠又依原告提出原告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偉盟公司(第一、

第三成員)就系爭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合計57%;原告采盟公司(原林記營造公司,第二成員)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比率係43%,系爭契約固約定由代表廠商原告偉盟公司為代表廠商。然偉盟公司僅為負責與機關即被告意見之聯繫、代表受機關之通知、委由代表廠商代替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統一請領,並非契約之為一成員,亦無取代第二成員采盟公司之承攬人法律地位,采盟公司並非偉盟公司之次承攬人。

嗣原告偉盟公司已經法院為破產宣告,並選任楊保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且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然原告采盟公司就系爭契約對於定作人之被告而言,係承攬人之一,其依系爭契約有獨自之報酬債權,就契約之承攬報酬言,其實體法上並非偉盟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契約約定由主要廠商偉盟公司統一請款,僅係為承商請款作業、監造單位監督付款之方便、效率,並非采盟公司系爭契約之報酬債權已讓與偉盟公司。

而偉盟公司既已受破產宣告,其財產已列入破產財團支配,當初約定付款程序規定,已經發生情事變更,此項事由,均非契約當事人簽約時所得預料或評估所及,參酌民法第27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397條等規定,均體現法律上情事變更之原則,以免發生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此,原告2人先位聲明請求如有理由,被告應對原告2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應屬合理、公平。

㈡承上,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依其比例(各57%、43%),給

付原告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公司破產管理人工程款1356萬5564元;給付原告采盟公司工程款1023萬3671元,及均自10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茲本院已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併為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參加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由參加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附表:

┌─┬──────┬────────────┬──────┬───────┐│編│爭議事實 │原告請求內容摘要 │原告請求金額│被告應給付金額││號│ │ │(臺幣元,下│(新臺幣元,下││ │ │ │同 │同) │├─┼──────┼────────────┼──────┼───────┤│1 │追加勞工安全│原告依行政院工程委員會「│2212萬3391 │ 0 ││ │衛生設施費 │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 │ │參考附表」量化編列勞工安│2322萬9561 (│ 0 ││ │ │全衛生設備並據以施作安全│含稅) │ ││ │ │衛生設備量化評估辦理變更│ │ ││ │ │設計。 │ │ │├─┼──────┼────────────┼──────┼───────┤│2 │矽酸鈣板增加│原告為達規範54db隔音值功│59萬5912 │16萬8927 ││ │組合材料之費│能,於矽酸鈣板兩側加入 ├──────┼───────┤│ │用 │15mm厚石膏板。 │62萬5708 (含│17萬7373 ││ │ │ │稅) │(含稅) │├─┼──────┼────────────┼──────┼───────┤│3 │支撐施工架、│被告扣除梁底膜至支撐面高│334萬8511 │302萬7510 ││ │鋼管、高空模│度3M以內之數量均予以扣除├──────┼───────┤│ │板支撐工程款│,不予計價,對於單價原告│351萬5937 ( │317萬8886 ││ │給付不足 │並無異議。 │含稅) │(含稅) │├─┼──────┼────────────┼──────┼───────┤│4 │池體漏水止漏│因結構體發生漏水情形,為│1600萬5940 │148萬6236 ││ │灌注防水費用│防止漏水,乃進行止漏防水├──────┼───────┤│ │ │之工作。 │1680萬6237 (│156萬0548 ││ │ │ │含稅) │(含稅) │├─┼──────┼────────────┼──────┼───────┤│5 │汙泥處理大樓│96.11.20起至97.9.2日無法│14萬3208 │7萬1604 ││ │復工模板整理│施作地下室頂板及一樓地樑├──────┼───────┤│ │費用 │,原告復工時模板均已腐朽│15萬0368 (含│7萬5184 ││ │ │需拆除重新組立。 │稅) │(含稅) │├─┼──────┼────────────┼──────┼───────┤│6 │土方運距超出│系爭工程被告指定原告土方│219萬3853 │89萬6015 ││ │2公里所增加 │之運棄土地點為三工區2.4 ├──────┼───────┤│ │之成本費用 │公里、第一工區2.8公里及 │230萬3546 ( │94萬0816 ││ │ │西南區滯洪池公園景觀工程│含稅) │(含稅) ││ │ │3.6公里。 │ │ │├─┼──────┼────────────┼──────┼───────┤│7 │總污泥處理實│原告每月依合約應處理之汙│579萬9363 │524萬3415 ││ │作數量計價不│泥量為32噸,5個月處理之 ├──────┼───────┤│ │足 │總污泥量應為160噸,惟原 │608萬9331 ( │550萬5586 ││ │ │告實際操作5個月總產生污 │含稅) │(含稅) ││ │ │泥量為1,286.66 噸。 │ │ │├─┼──────┼────────────┼──────┼───────┤│8 │工期展延補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變更│3522萬1045 │1177萬2230 ││ │ │設計,致工程無法於原預定├──────┼───────┤│ │ │之時程施工完成,乃由被告│3698萬2097 (│1236萬0842 ││ │ │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成本。│含稅) │(含稅) │├─┴──────┴────────────┼──────┼───────┤│合計 │8543萬1223 │ ││ ├──────┼───────┤│ │8970萬2784 (│2379萬9235 ││ │含稅) │(含稅)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