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陳辰雄相 對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琦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得依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情況,必須符合「公司之經營顯著困難」或「公司經營有重大損害」之要件始得為之。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黃三泰於民國63年間共同創立相對人公司,嗣訴外人黃三泰於去年死亡後遂由抗告人繼任為董事長,惟訴外人黃三泰之子黃俊仁,竟以非股東身份請求相對人公司個別提供財務報表,並關切公司人事聘任及委外代工等相關事宜,此舉已造成相對人公司困擾,並導致業務經理吳添寶向抗告人提出辭呈,將於101年12月31日離職。又總經理洪玉清未解決上開公司困難,甚竟批評及抹黑抗告人與抗告人所創立之辰豐鐵工廠間有不當之利益輸送,並已造成抗告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損害,相對人公司股東間既對於公司經營已無法達成共識,恐難繼續經營及影響股東及員工之權益,故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二)原審裁定理由固認定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理吳添寶無不可替代性等語。惟業務經理吳添寶自相對人公司創立迄今有38年業務皆由其全權負責,又相對人公司國外重要客戶亦來文表示,若業務經理吳添寶離職,惟恐影響到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三)又原審裁定理由復認定洪玉清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本可行使股東權利進行監督等語。惟該權利之限制只應對相對人公司內部經營之行使,若對股東間之個人人格及公司經營非事實之批評,應不在行使權利監督之責。而總經理洪玉清默許黃俊仁以非股東身份質疑業務經理吳添寶之操守,致吳添寶辭職;又發函不實誹謗抗告人;另相對人公司100年度結算有盈餘,抗告人體恤員工多年來未調整薪資,擬發年終獎金以鼓勵員工士氣,洪玉清亦採反對意見,經抗告人堅持發放,洪玉清等股東始同意。綜上,相對人公司股東意見經營意見嚴重分歧,互為不信任已無法達成經營之共識,恐繼續經營將影響股東及員工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而抗告人於100年9月30日迄今,持有相對人公司1,4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有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經原審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據該府函覆說明:「相對人董事長陳辰雄、董事洪玉清及監察人黃琦琇於101年10月12日接受訪談表示:該公司於
63 年設立迄今,每年盈餘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董事間經營理念不同,若皆能達成共識,則表示繼續經營之意願,且相對人公司現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00餘萬元,員工人數為15人」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0頁)在卷可按;復觀相對人公司目前資產大於負債,每月均有銷售收入,且迄今尚無虧損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101年8月份資產負債表、101年1至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審卷第92頁至第
103 頁)附卷足考。揆諸上情,可知相對人公司目前仍可繼續正常營運,並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亦無繼續經營,則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更無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之情事。從而,實難認目前相對人公司有公司法第11 條所定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理吳添寶負責國內外業務38年,有不可替代性云云。惟公司業務經營固需經驗歷練者為佳,然相對人公司經營迄今既有38年之久,應有一定機動及調度之應變能力,且公司員工本有新進、退休、年老體衰之人員變動及升遷、降職、調度等制度,任何職務均有上下左右調整之可能,絕非無適當人員可予以替代,況相對人公司除業務經理外,亦應有一定經驗、能力之下屬副理或業務人員等較優秀員工,從事輔佐業務經理進行國內外業務,相對人公司予以積極再教育訓練後,非無法勝任業務之工作,抗告人以業務經理吳添寶離職導致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尚難採信。
(四)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洪玉清默示同意訴外人黃俊仁要求清查公司財務,及對抗告人有批評或抹黑,恐造成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云云,惟洪玉清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公司廠商報價接單金額是否洽當,與公司年度盈虧相繫,本可行使股東權利進行監督,並無不當;至於是否有對抗告人造成人格上誹謗或抹黑等等,可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難以股東間互不信任為由,遽認相對人公司目前已達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
(五)按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遵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依公司法自行處理解決公司營運或存續問題,從而,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本院審酌縱使有董事、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業務意見不合,致生爭執衝突情形,然相對人公司目前仍處於正常營運之情況,復有股東黃杏娟於101年10月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陳良政則於101年10月3日具狀表示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有股東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68頁),即同意解散公司及不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各佔半數(原審卷第69頁),雖各股東間有意見不合之情形,然其等本可基於股東權表示意見及監督,甚至無合作意願者亦可選擇將股東權轉讓他人以退出等方式處理,而非要求將存續多年之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陷入資產強制清算低價拍賣土地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處境,此舉有損全體股東權益,亦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 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