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益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雄送達代收人 洪梅芬律師相 對 人 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萊茲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德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益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德益公司股東會遂於101年2月2日依公司章程第13條第4項規定召開推選清算人之股東會,惟未能決議,抗告人乃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為相對人德益公司選派清算人遭駁回,原裁定駁回之理由謂相對人德益公司章程第13條第4項規定意旨顯係就「清算」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就清算人所為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後,既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進
入清算程序,無庸股東會決議,故相對人德益公司章程第13條第4項規定「㈣破產、解散或清算。」之清算,即係指相對人之清算人之選任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而非指是否開啟清算程序須經特別決議,是相對人德益公司章程第13條第4項所指之「清算」的決議,非指是否開始清算程序之決議,蓋德益公司於100年10月13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毋庸股東會決議。故相對人德益公司章程第13條第4項所指之清算,應係指清算程序開始後清算人之選任而言。
⒉再依照法律的歷史解釋法,相對人德益公司股東的組成係
由德方股東德商大陸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大陸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大陸工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利嘉股份有限公司佔51%的股份,台方股東益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益交通工業維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黃俊邦,共佔49%的股份,因此雙方在訂定章程之始,即考慮兩方股份不平等,如對清算人的選任以股東會決議為之,勢必德方股東主導局面,無法公平保護台方股東於清算程序中的權益,故始於章程特別規定關於清算人的選任及清算程序進行中的重要事項應持有相對人德益公司發行股份至少75%之股東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於股東會,並於股東會上由持有發行股份至少75%的股東決議為之。
⒊綜上,原裁定理由謂「相對人德益公司章程第13條第4項
規定意旨,係指是否開啟清算程序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顯與公司法第24條規定及相對人德益公司章程規定不符。
(二)相對人德益公司制訂章程第13條第4項所以規定清算人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選任之,其意旨在於董事於清算程序時並非當然清算人,而須透過股東會另選出適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故相對人德益公司於遭命令解散後之101年2月2日始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外之清算人,該次股東會相對人德益公司董事除德商大陸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大陸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大陸工業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商利嘉股份有限公司委派
MR.CHRISTOPHER LEIR參加外,台方董事黃健雄、黃啟峰均與會,就選派董事以外之人為清算之一事進行表決,惟因對清算人未能達成共識,故不了了之。
(三)相對人德益公司章程第13條第4項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而為之特別規定,當然排除第322條第1項本文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之適用,此時即應逕依同條第2項 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原裁定駁回理由指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章程必需有清算人的指定始能適用章程之規定,以排除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惟:
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末段意
旨,對於民法第37條但書與第38條適用(即法人清算人之選任)之解釋:「本件菸葉改進社清算人之選任,應認仍須依菸葉改進社章程之規定辦理,聲請人既未釋明已不能依章程選任清算人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反面而論,聲請人若釋明已不能依章程選任清算人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即為合法。本於同一法理,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與第2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公司章程未指名清算人,但有規定清算人選任之方法即屬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章程另有規定,而公司股東會不能選任清算人,於聲請法院選派時如能釋明不能選任清算人之事由時,法院即應依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清算人。
⒉再由公司法第24條規定及歷史解釋法可知公司訂立章程時
,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係有意排除第322條第1項本文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之規定,而藉由但書規定保障台方股東於清算程序中之權益,故若依但書無法選任清算人時,本應逕依同條第2項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始為正辦。
⒊綜上,原裁定駁回意旨認「相對人德益公司未明訂清算人
或股東會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故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認事用法並非的論。
(四)相對人德益公司得選任2位以上清算人為公司進行清算:⒈相對人德益公司之章程僅規定清算人之選任需經由相對人
的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為之,並未規定不得選任二位以上清算人為相對人清算,且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是公司法亦承認清算人得有數人之情形。
⒉相對人德益公司之股份係由德方及台方股東組成,德方持
股比例51%,台方持股比例49%,已如前述,為保障雙方權利,自應由兩方各推舉一位清算人。
(五)相對人之臨時股東會既無法選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⒈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據經濟部91年9月20日商字第09102214400號函釋:「公司無法依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行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⒉相對人依章程第13條規定,清算人之選任須經由德益公司
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為之,故若相對人最後仍無法依章程之規定,用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選出清算人,據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及上開經濟部函釋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41號 民事裁定意旨,法院自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六)抗告人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2項在本件之適用疑義函請經濟部解釋,經濟部遂於101年3月30日回函釋疑。茲就問題及回函內容陳述如下:
⒈問題內容為: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疑義在於,若公司已依但書在章程內就選任清算人另有規定-即必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選任之,惟因公司內部意見紛歧致無法依章程選任清算人而陷入僵局。此時究應回歸第322條第1項本文以董事為清算人?亦或逕依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⒉經濟部回函內容為:「清算中公司既於章程規定清算人由
股東會選舉產生,則不再以董事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公司無法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末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併為敘明。
(七)抗告人為相對人德益公司股東,若相對人德益公司遲遲不進行清算程序,對股東的權益影響甚鉅,故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為此,爰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請求鈞院為相對人德益公司選派2位清算人。
⒉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及關係人Continental Aktiengrsellschaft即相對人之德國股東具狀陳述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3條之特別決議事項,並非就「清算人選任之決議方式」為規定,更非就「清算人」為規定:
⒈抗告人略謂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3條第4項之清算特別決議
,應包括清算程序中清算人之選任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等事項之決議而言,並主張清算人選任之決議方法應屬該條章程規定之範疇等語。
⒉但查,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3條第4項係規定:「股東會之
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除公司法規定應需較多表決權之同意者外,下列事項應經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至少百分之七十五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之股東於股東會上同意作成決議方式為之:四、破產、解散或清算。」是以,從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觀之,該條文既僅使用「清算」乙詞,則顯非意指「清算人選任」或「清算人」事項;再者,上開條文既係將「破產、解散或清算」等情形並列,則本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情形,應係意指相對人公司如擬結束營業,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是以,該條所謂應經已發行股份至少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之特別決議之「清算」,應僅指開始進入清算程序而言,並非指「清算人之選任」或就「清算人」為規定。
抗告人對此恐有誤解。
⒊抗告人另謂「德益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後,即應進入清
算程序,毋庸股東會決議,故上開章程條文所指之清算,係指清算程序開始後清算人之選任」而言等語。但查,上開章程條文僅係就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之範圍有所規定,並未就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之處理為規定。故抗告人所言誠屬無據。
⒋抗告人又謂「如對清算人之選任以股東會普通決議為之,
無法保障台方股東於清算程序中之權益」等語云云,但查,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參照),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參照)。是以,清算人縱經以普通決議選任,本應中立執行清算事務,不得偏頗於任一股東,故抗告人所言誠屬對清算人角色之誤會。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已於100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選出清算人,尚無法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
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是以,因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章程既未明文規定適格清算人,亦未明文規定清算人選任之股東會決議方法,已如前所述,則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選任自得以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
⒉抗告人略謂:「德方股東與台方股東(即本件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之清算人之人選不能達成共識,故清算人不能選任」等語云云,但抗告人所述顯非事實。
⒊緣因相對人公司遭經濟部以100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0
3430059號公函廢止其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公司經遭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故相對人公司即於101年2月2日假香格里拉台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並就選派董事以外之人為清算人之事進行表決,此一為抗告人所承認。而為確保清算人公正執行清算事務,德方股東Continental Aktiengrsellschaft(持有德益公司股份數為6,119,996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推舉並同意以與相對人公司及其所有股東間無任何利害關係之「立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葉裕祥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但台方股東即抗告人為阻擾清算人之選任,藉詞主張有關清算人選任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非普通決議,而對於由葉裕祥會計師一人擔任德益公司之清算人不表同意,並另行推舉與抗告人有高度利害關係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黃崇輝會計師」擔任共同清算人(按:抗告人為「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而「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為三益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故有利害關係)。而德方股東認為該會計師與台方股東間有利害關係,恐無從公正執行清算事務,且該台方股東之人選提案顯係意圖將已懸宕2年未決之清算程序再度延遲,僅另向抗告人建議於股東會召開後十日內另行提出得充任相對人公司單一清算人之適當獨立之人選,以供雙方再行討論。抗告人亦應允德方股東之建議(詎抗告人未依其允諾逕自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是以,德方股東既已同意由葉裕祥會計師擔任本公司清算人,縱抗告人就該清算人人選未表示同意,亦不礙於相對人公司已選任葉裕祥會計師為清算人之事實。
⒋因抗告人不同意由葉裕祥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逕
自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以阻擾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故在爭議未經鈞院裁決確定前,清算人葉裕祥會計師迄今仍未就任。待鈞院肯認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3條第4項所謂「清算」係指開啟清算程序而非清算人之選任,暨肯認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已依普通決議方式選任清算人等事實,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裁定確定後,清算人葉裕祥會計師自將立即就任並向鈞院聲報。
⒌綜上,相對人公司尚無無法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
(三)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相對人公司有無法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情形,亦由鈞院選派乙位中立而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間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人為清算人即為已足,並無選派二名清算人之必要:
⒈抗告人略謂為保障股東權利,由鈞院為德方股東及台方股東各自選派一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⒉但查,抗告人既然主張所有清算事宜均必須經股東會特別
決議,且雙方對於清算人之人數有爭執而未能達成共識,則縱鈞院為雙方選派二位清算人,如該二位清算人各為其股東之立場而就清算事宜不能達成共識時,將會不必要地延遲清算程序而影響股東權益。
⒊是以,為利清算程序之進行,以避免股東間無謂爭執,致
延遲清算程序之進行,渠等認為由鈞院選派乙位與股東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已足,並祈請鈞院於選派前,得令相對人、德方股東及抗告人就鈞院所提議之人選表示意見後,再行選派。
三、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乃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而遭法院駁回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可參)。原裁定既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蘇 正 賢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