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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珀秀代 理 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相 對 人 劉益成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林永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發行股份計10,000股,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並持有股份計l,950 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19.5% ,形式上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要件。惟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第二大股東,並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自非單純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少數股東可比,且依公司法第8 條、第110 條及第22條規定,相對人為公司負責人之一,於抗告人每營業年度終了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負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等義務,實際上已參與抗告人之經營,對於抗告人上述會計表冊有編造義務,於編造之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若有疑慮亦可要求會計人員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無須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確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無須再為實體審查。又公司法第245 條並未規定持股上限,且抗告人於99年11月5 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劉珀秀、董事為劉建成、劉貞秀,監察人為劉美杏,相對人已不具董事身分,抗告人又不讓相對人介入經營,遑論揭露業務帳目或財產情形,相對人持股19.5% ,卻無監督公司營運之途徑,權利受侵害情形大於僅持股3%之情形。相對人亦無短期內重複、多次,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擾亂公司營運之情,僅依法行使選派檢查人聲請權,絕無濫用權利,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禁止權利濫用乃民事事件之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 以上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股票24紙、股票一覽表、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 件為證,並經抗告人自承屬實,足徵相對人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股東,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本件聲請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且實際參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於編造營業表冊之時,即可得知抗告人之業務、財產情形,若有疑慮亦可要求會計人員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相對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查相對人自99年9 月10日起已非抗告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抗告人並於同年11月5 日辦妥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乙節,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於本院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 件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無法參與抗告人之公司經營,則抗告人上開抗辦顯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為具共益性質之股東權,為公司法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司為不當經營機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無需擔心檢查人選派會計師查核之結果,而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自得另謀救濟,難認相對人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對抗告人之公司營運有何不利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伊公司營運將因本件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相對人又非短期內重複、多次行使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之權利,難認本件聲請有濫用權利之情,抗告人徒以相對人非少數股東而聲請選派檢查人,逕推斷相對人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且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而無抗告人所稱權利濫用情事。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抗告人對於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亦無意見,則原審審酌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卓傳陣之資歷及專長後,選定其為本件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非訟程序費用,本院並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核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費用僅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是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廖建彥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