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相 對 人 陳威廷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及原審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按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即不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判參照)是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乃屬當然之解釋。經查: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身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及現任股東,自得依前揭規定隨時向抗告人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惟相對人亦未提出其曾聲請查閱而遭抗告人拒絕之情事,況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7日至今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前已附呈在卷可稽,依規定相對人不僅需參與公司業務帳冊之編制、財產之處理,亦需在任職內就公司財務資料審核詳實,據以執行業務,並報告股東會,此於公司法第193條、第184條均規定甚明。

⒉再查,抗告人公司歷年均依照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將依

公司法第228條所編造之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相對人公司,使任一股東得親自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時隨時查閱,即便100年度及101年度股東常會前亦不例外。是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股東常會前,本可依法於前開兩年度之股東常會前10日至抗告人公司隨時閱覽,惟相對人卻怠於行使此之權利不為,而另行興訟訴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此之行為,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難謂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且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是抗告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所編造之會計表冊,屬董事會所為之造報,故相對人其身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對於相關會計表冊之造報,相對人為有參與其中,是就抗告人公司會計表冊如何造報及造報之細節,相對人應知悉甚詳,且為處於可隨時調閱查報之地位,惟今相對人卻另以股東之身分為聲請查閱,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其所為實屬權利濫用之情事甚明,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㈡第查,相對人之父陳建助與相對人同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

其股份亦由其父移轉而來),而相對人之父並有參與抗告人公司100年度及l01年度之股東常會,並在股東常會時對抗告人公司依法編造之會計表冊表示「照我個人看法及觀察董事長及監察人確實有用心經營先行感謝!」前已附呈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所依法所編造之會計表冊,確實有於股東常會前10日置放於抗告人公司,任各股東閱覽,且亦有於股東常會讓各股東表示意見,否則何以同為股東之相對人之父陳建助,得以在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常會表達前開意見,是相對人所具為聲請之理由,顯係以不實之理由,以達損害抗告人公司之聲譽及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㈢另查,相對人指稱抗告人公司之管理費收入應以現金繳納,而抗告人公司卻允許股東,以塔位抵繳管理費。惟查:

⒈自現任董事長陳文政99年11月7日擔任董事長迄今,所謂相

關管理費的收入,都是收取現金,並無相對人所稱以塔位抵繳管理費的情況,而相對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就公司財務何處有問題提出具體項目,以及釋明本件聲請檢查後何以有利於公司營運正常之目的,而准許相對人之本件聲請,則無異於使少數股東可利用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造成抗告人公司營運之不利影響,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之旨所期。

⒉抗告人公司最近一次係於100年1月5日決議發放99年股利每

股0.2元,並已於100年1月24日發放完畢。抗告人公司嗣於101年1月11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相對人亦出席該次會議,會中抗告人公司董事李蔡金緞雖曾提出希望股利照歷年紅利分配,然經該次主席陳文政報告「今年尚有許多法律問題及公司經營等相關案件需處理,故相對必須花費很多資金,因此今年年終紅利暫不發放」,參加該次會議之董監事均未表示反對,遂未就該案為討論,有抗告人公司101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可證。另於101年5月15日抗告人公司所召開之101年度股東常會,亦未有股東提出發放紅利之要求,且相對人之父陳建助甚且表示董事長及監察人確實有用心經營並表示感謝。另因抗告人公司所繫屬之案件及公司經營之問題尚未確定,因此抗告人公司於102年1月21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該次102年股東常會及董監事會並未有董、監事提議發放股利。

⒊抗告人公司自成立以來,不論是相對人之父陳建助或母親陳

鄭淑華都是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縱使之前有所謂以塔位抵繳管理費之情事,相對人之父親、母親也都瞭解甚或參與或同意甚或為決策提議之人,而相對人現卻以此由其父母參與之決策,要求選派檢查人,其損害抗告人公司之聲譽及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目的及意圖,昭然若揭。

⒋另相對人之父陳建助雖與相對人同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惟

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另組有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公司同為經營納骨塔銷售事業,然依殯葬管理相關法規之規定,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願公司)未經特許,依法不得販售靈骨塔位,更不能收取塔位管理費,但是喜願公司不僅違法經營且還收取管理費,此有台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8月27日函,前已附呈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父陳建助及相對人並與抗告人公司有不當得利、共有物分割、偽造文書等民刑事案件訴訟中。是相對人既於抗告人公司於股東常會前10日公開由股東閱覽之期日不為閱覽或偕同律師或會計師為閱覽,且又於出席股東常會時,就抗告人公司於常會時所出示編造之會計表冊不為表示意見,今卻更以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向鈞院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此舉無異為達作為相對人之父及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之民、刑事訴訟牽制之手段,而以此影響抗告人公司之正常運作,以利相對人之父及相對人於他案訴訟中作為抗衡抗告人公司之工具,故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為本案之聲請,顯為以損害抗告人公司為目的,是相對人本案所為之聲請,難謂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綜上,相對人所為之聲請,顯為擾亂抗告人公司之正常運作

,以利相對人之父及相對人於他案訴訟中作為抗衡抗告人公司之工具,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法院即不應准許之。而原裁定未經詳酌,相對人所為聲請,顯為擾亂抗告人公司之正常運作以損害抗告人公司為目的,而准許相對人所請,原裁定顯係違法而不當,而難維持,應予廢棄等語。為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7日

至101年11月15日。相對人雖曾任董事,然僅為掛名董事,且亦已辭去該職務,其對於抗告人公司之事務並無法介入,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全係由該公司董事長掌控一切。且相對人曾為了解抗告人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情形,向抗告人聲請閱覽股東名冊,但卻遭拒絕,則相對人如果連聲請閱覽股東名簿都遭拒絕,更遑論其餘之公司帳冊,故相對人雖曾為董事,但對於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及盈虧均無法確實掌握,且現亦已無董事身分,爰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簿冊之必要。㈡抗告人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不應准許,無非以相對人得

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公司法第229條查閱公司簿冊、相對人之父曾於股東常會對抗告人編造之會計表冊表示感謝、相對人之父與抗告人有訴訟糾紛、抗告人並無以塔位抵繳管理費等理由,認相對人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

惟: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公司之現任董事及股東,得依前述規

定隨時向抗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簿冊,未有提出申請查閱遭拒之情事;且相對人須參與公司帳冊之編製、財務資料之審核,而認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惟抗告人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並非相對人,自難僅以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即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所瞭解。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縱為公司之董事,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並與其他規定無涉。

⒉次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

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與否,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是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抗告人復未具體舉證其公司之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之影響,其空言主張相對人係欲藉本件聲請以達擾亂其營運之意圖,顯不足採。另外,在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101年度股東會會議記錄有王文龍股東建議「每三月份或六月份可否寄資產負債表給董事或股東」也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但抗告人均未執行;此外,在102年2月25日股東陳建助也在股東會前事先發函查閱公司財務表冊資料,並當場提出六點應再查明之事項:⑴101年度手續費收入之計算明細、⑵永久管理費試算表薪資金額與每月支出明細表不符,其差異原因為何?⑶手續費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科目、應付費用「-758,651元」及代扣款「-5,000元」之說明?⑷手續費資產負債表科目,應付本票969,779元及短期借款10萬元之對象明細即發生時間原因說明、⑸應補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表及98-101年度送市政府的會計師簽證報告書、⑹各股東已分配及未分配塔位明細表,及已申領權狀未申領權狀明細表。然抗告人公司迄今長達3個月的時間,均未針對上開六點提出任何說明,在股東會開會過程中,亦未針對上開六點提出說明,抗告人公司係從事納骨塔設施之經營業者,且是屬與政府間有獎勵參與公共設施投資之關係,故其營運及財務結構更需透明公開,然抗告人公司連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及股東在股東會前查帳所提出之質疑均置之不理,故抗告人公司之相關財務帳冊及財務運作確實有所隱匿與缺失,當有選派檢查人與以查明,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⒊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父親陳建助於股東會有對現任董事長予以

肯定云云,均屬客套用語,亦與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無關,另關於抗告人所稱抗告人公司與喜願公司有訴訟糾紛云云,亦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無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實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⒋末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法定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相對人符合該要件,已如前述,抗告人所述上開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相對人行使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㈢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如有違背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稽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且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原審依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審酌張森揚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以其學、經歷及專長,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而選任其為本件檢查人,核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實無理由。

㈣預計可達成之目的之具體內容?⒈選派檢查人查閱公司帳冊,以確實明瞭公司之經營情況及盈

虧情形,方能確保抗告人公司確實依公司章程分派應予分派之紅利。蓋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第229條定有明文。然抗告人從未在董事會中進行各項營業報表及財務報表之審議,更未曾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抗告人公司,供股東查閱,使相對人對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營虧情形毫無所悉。且依抗告人章程第20條盈餘分派之規定,股東紅利百分之80、員工紅利百分之10、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10,而依100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明細表所載,董事長領有15萬元年終獎金,其他如總經理及員工亦有領到數萬元不等之獎金,然相對人及其他公司董事、股東卻均未領得紅利,足見抗告人公司紅利及獎金之分派顯有疑義,而因抗告人公司不願提供相關帳冊予股東查閱,相對人對於公司之營虧情形均無從得知,無法確知抗告人獎金及紅利之分派是否合乎章程規定。

⒉另外,抗告人之主要收入即是塔位之管理費,然而關於管理

費之收支明細卻無從核對,蓋據相對人所查悉,關於塔位管理費抗告人公司竟然是允許股東以「塔位」抵繳管理費,且之後又因各樓層塔位價值不同而允許股東將塔位換回,以銷售價值較差之樓層塔位抵換銷售價值較好的樓層塔位,而此一情形已經嚴重抵觸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私立公墓、骨灰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並以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存放設施,亦同。前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第一項專戶之支出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維護設施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內部行政管理。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之規定,簡言之,關於管理費之收入竟然沒有收現金,而以塔位抵繳,且歷次股東會會議完全沒有提出抵作管理費之塔位數量及位置,自有針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狀況進行檢查之必要。故相對人實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財產及帳冊之必要,以維股東權益。

㈤不能以董事職務達成,須另行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如前所述

,相對人僅為抗告人公司掛名董事,對於公司實際之業務經營,並無參與,亦無從了解實際情況,且相對人亦已於101年11月14日發函辭去抗告人公司董事一職,故相對人目前僅具股東身分,僅可依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掌握公司業務之經營情況,俾維股東權益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本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發行總數2,600,000股中之155,480股,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5.98%,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審核是否有選派檢查人必要時,仍需審酌聲請之股東是否有濫用該條所賦予之權利,以防股東恣意擾亂公司之正常運作。本件相對人所持需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理由,無非是以其曾向抗告人公司請求閱覽相關帳目卻遭抗告人公司拒絕、抗告人公司未執行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議案,及抗告人公司未處理股東查閱後請求再查明之事項等內容。惟查: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100年度、101年度未依公司法規定將

相關表冊、帳目於股東會前備置於抗告人公司供股東閱覽,惟其主張經抗告人公司否認,而相對人就此事由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提出之陳證三即101年6月6日抗告人公司所發函文(本院卷第44頁),由函文內容僅可認定抗告人公司以該函要求相對人提出身份辨識之證明文件,尚無法由此函即可得知抗告人公司曾拒絕相對人之閱覽權;況相對人除101年6月6日抗告人公司之答覆回函外,並未提出相對人發予抗告人公司之函文,則相對人之函文內容所請求者究為何?尚無法以相對人所提之片面資料即予以論斷。

⑵又相對人於99年11月7日至101年11月15日期間擔任抗告人公

司之董事職務,依抗告人公司提出之100年1月5日、101年1月11日之100年度、101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記錄表及101年5月15日、102年2月26日之101年度股東常會及102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會議記錄,相對人均到場參與並參與表決,則相對人主張其僅抗告人公司之掛名董事,對於公司之經營不甚了解云云,實屬無憑。又依前開幾次會議記錄內容,並未有相對人曾於會議中發言之記錄,如相對人於董監事或股東常會會前曾有請求查閱相關簿冊、報表遭拒之情形,依常情應會於開會時要求公司說明並請求改善,惟相對人於數次會議中均未見曾就相關會計簿冊事務為發言,難認其所稱抗告人公司未依法置放簿冊供股東閱覽一事為真。且相對人父親陳建助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抗告人公司101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會議中有「照我個人看法及觀察董事長及監察人確實有用心經營先行感謝」之發言,應足堪認定抗告人公司有依法於股東常會開會前10日將各項表冊及報告書置於可供股東隨時查閱之處,相對人父親陳建助先生於開會前即曾閱覽,始有此之表示,故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公司未依法公佈相關簿冊云云,實無足採。

⑶再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未執行經101年度第1次股東會

決議通過「每3月份或6月份可否寄資產負債表給董事或股東」之議案,然資產負債表亦屬財務報表,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既可檢具利害關係文件,指定範圍隨時向公司申請閱覽或抄錄,抗告人公司未執行,對相對人或其他股東之權益應不致造成侵害。另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公司未處理股東陳建助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股東會前請求抗告人公司查明之事項等情,經查相對人係於101年9月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依相對人聲請之時間點,應係針對抗告人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尚不及於102年度之財務狀況,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尚與本件無關,苟就102年度之會計簿冊有得閱覽檢查之必要,應另行提出請求,尚不得以現今之情況資為本件之理由。至於抗告人另所主張之相對人及其父親陳建助先生與抗告人公司間現另有其他訴訟案件繫屬中,相對人於此時間點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免有以行使檢查權影響抗告人公司之經營之慮等情,因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同。惟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公司並未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抗告人公司,供股東查閱之情,既難認屬真實,而相對人並未閱覽公司會計簿冊,且在股東會開會時亦未曾就閱覽簿冊之事提出質疑,事後亦未提出足資認定有必要選任檢查人之事證,則其嗣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會計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認有違反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既曾於99年11月7日至101年11月15日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理應有一定之瞭解,故相對人之於抗告人公司與少數股東之於抗告人公司間之股東權益保障自不能相提並論,相對人既身為董事,苟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所質疑,首應在董事會會議時表示,或可在股東會會議時補陳,乃相對人在董事會及股東會均未發言,嗣後所持「抗告人公司並未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抗告人公司,供股東查閱。」之事由,更屬無憑,本院依上開情形衡量結果,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會計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有無必要性,逕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為許可之裁定,尚未週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程序費用包括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原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3-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