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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峰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金上列當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峰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毅光電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向本院聲請重整,尚未獲得准許裁定,但因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已對聲請人峰毅光電公司提起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66476 號強制執行,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本院准許重整,恐亦無財產可供執行重整計劃,為此特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4 款規定聲請為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 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1 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287 條固有明文。惟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10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82條所明定。是具有聲請重整之資格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若為不具有聲請重整資格之公司,自亦不得聲請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之緊急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峰毅光電公司以其經營太陽能矽晶圓已10年,在台灣業界頗有盛名,惟近兩年,全球金融危機造成太陽能市場整體供需失衡,造成產品價格滑落,致公司虧損。如能重整,尋找適合之專業經理人及投資者加入,將可繼續經營,對於300 多位小股東的權益、30多位員工的生計及銀行的債權都能有所保障為由,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正由本院101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受理中,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狀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查對屬實。

惟聲請人並非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得聲請重整之資格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8 月30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38492號函1 件附於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卷內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