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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峰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金上列當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其副本五份,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為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

二、聲請本件公司重整已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之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三、聲請重整之原因及事實。

四、聲請人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五、聲請人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度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度上半年之完整資產負債表。

六、對於聲請人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

七、聲請人公司重整之具體方案。理 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10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5 份,載明左列事項,向法院為之: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之關係。公司名稱、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原因及事實。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公司最近1 年度依第228 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聲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6 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前項第5 款至第7 款之事項,得以附件補充之。公司為聲請時,應提出重整之具體方案。股東或債權人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第1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事項,得免予記載。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公司已解散者。公司被勒令停業限期清理者。公司法第282 條、第283 條及第283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僅表明:聲請人公司為有股票發行之公司,經營太陽能矽晶圓已10年,在台灣業界頗有盛名,惟近兩年,全球金融危機造成太陽能市場整體供需失衡,造成產品價格滑落,致公司虧損。如能重整,尋找適合之專業經理人及投資者加入,將可繼續經營,對於300 多位小股東的權益、30多位員工的生計及銀行的債權都能有所保障,為此聲請准予重整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公司上半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各1 件為證,惟聲請人並未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為其餘必要事項之表明,亦未證明其為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及其聲請本件重整已經該公司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以上之出席與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等要件,是其聲請顯然不合程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本院爰限期命其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以其聲請不合程序駁回之。

三、依公司法第283 條之1 第1 款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