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峰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金上列當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為有股票發行之公司,經營太陽能矽晶圓已10年,在台灣業界頗有盛名,惟近兩年,全球金融危機造成太陽能市場整體供需失衡,造成產品價格滑落,致公司虧損。如能重整,尋找適合之專業經理人及投資者加入,將可繼續經營,對於300 多位小股東的權益、30多位員工的生計及銀行的債權都能有所保障,為此聲請准予重整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公司上半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各1件為證。
二、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10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是具有聲請重整之資格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8
2 條規定得聲請重整之資格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8 月30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38492號函1 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公司重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