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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李志明以上抗告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更生事件之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於101年5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 101年6月8即已屆滿,抗告人迄至101年6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