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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何羿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蔡政宏

郭怡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林建和

楊勝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代 理 人 蔡佳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高詩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代 理 人 白燿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代 理 人 胡祐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代 理 人 朱慶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黃宇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代 理 人 施良勳

葉銘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洪千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代 理 人 鄭資華

林志淵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不服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何羿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何羿庭前因每月高額循環信用卡利息無法順利支付,又因精神疾病無法繼續工作,目前吃、住均仰賴母親資助,經濟狀況欠佳,實無還款能力,希望能有免責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形外,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為免除債務人債務之裁定,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三、本件抗告人於99年6月8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99年9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陳正芳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由管理人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抗告人名下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2,625元之清算財團財產,按比例分配予各相對人即債權人後,認已將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遂於100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抗告人免責。經查:

㈠抗告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抗告人於98年1月1日至98年8月11日間,原在亞東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任職,嗣抗告人因身體不適(心臟異常、躁鬱症)需長期休養而離職乙情,有亞東公司101年3月28日亞保總2012字第086號函及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抗告人自99年1月起迄今,曾因焦慮性精神官能症合併憂鬱情緒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回診共33次乙節,亦有成大醫院101年6月27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1001152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業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乙事,尚非全然無據。又抗告人於99年7月16日至99年9月8日、99年12月20日至100年2月1日、100年6月14日至100年8月17日,雖分別在德鑑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或北訓資訊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北訓電腦短期補習班參加職業訓練,而有於該等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26日府勞就字第1010505306號函各1件附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65頁),然此均僅係短期、暫時性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非固定之薪資收入,是應認抗告人於99年9月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薪資收入或其他固定收入可言,與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前提要件不符,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有該條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自承失業期間之生活必要支出均依靠母親援助,經費來源係來自其弟每月給母親之生活費,是抗告人每月仍有來自其弟及母親之資金支援之收入,而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仍有收入等語;惟抗告人於本院已進而陳明其實際未自母親處取得生活費用,而係與母親同住,吃、住均仰賴母親等語,亦難認抗告人仰賴母親支出共同生活之費用,係屬抗告人之固定收入。再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均質疑抗告人上開所述,然該等相對人亦均表示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固定收入,而本院在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亦查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紀錄,與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要件自有未合。

⒉又縱認抗告人上開短期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屬其收入來源

之一,惟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故本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亦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有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可資參佐。本件抗告人於99年7月16日至99年9月8日間,僅領有生活津貼20,736元,於99年12月20日起參加職業訓練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薪資金額僅有12,105元,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2月1日及100年6月14日至100年8月17日參加職業訓練投保勞工保險之每月薪資金額亦僅有12,540元等情,有前引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26日府勞就字第1010505306號函可供查考(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65頁),且抗告人並非每月均有津貼收入,故平均換算其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可支用之款項至多僅有約5,420元;縱僅依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認定標準,亦可知為維持基本生活,99年1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前,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9,829元,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10,244元,則抗告人之上開收入顯已不足支出前述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有何餘額可言。即令抗告人自陳其居住於母親家中,因母親之協助,得以支出其個人吃、住之必要生活費用,仍無從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依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原審未察抗告人之收入情形已不合於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之債務人之收入須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逕行適用該條規定裁定抗告人不應免責,尚有未洽。

㈡抗告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第查原審依職權函請各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抗告人聲請免責乙

事陳述意見後,各相對人均以抗告人之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投機之情事,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惟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為應不免責之原因等情,亦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足資查考。至該款規定修正後於實務上適用之結果是否合理,乃屬立法政策之問題,非本院於決定債務人應否免責時得予審酌之事項,先予敘明。

⒉而本件依各相對人所陳報之抗告人信用卡或消費借貸明細資

料及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銀、臺灣企銀、日盛銀行、大眾銀行及中信銀行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可知(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抗告人之刷卡或消費借貸行為均發生於00年至96年間,亦即抗告人於99年6月8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97年6月8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均已無任何刷卡消費及信用借貸之行為,各相對人亦均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尚有奢侈、浪費之事實,與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有未合。

㈢此外,本院於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內,亦查無證據足認抗告

人有本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情節,認抗告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為貫徹本條例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應准予抗告人免除債務,以謀其經濟生活之更生。原裁定未詳予審酌,而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本條例第13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相對人如發現抗告人有上開情事,仍可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免責,併附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