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郭松林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目前任職於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價值新臺幣(下同)1,136,800元,然累積債務總額已達1,508,66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利率12%、每月還款22,000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7,000元,扣除上開協商金額,剩餘5,000元,實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繳納1期協商款項後即無力按時繳納,不得已僅能毀諾。聲請人有心償還債務,但協商金額過高,實非微薄薪水所能負擔,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本院調查如下:㈠債務協商狀況: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95年6月16日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還款21,123元,聲請人僅繳納1期,嗣即毀諾未再依約繳款,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第20至22頁、第54至56頁),復有台新銀行101年6月6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第28、29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協商條件為分80期、利率12%、每月還款22,000元,認識有誤,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101
年10月17日檢送之薪資明細所示(見本案卷第36至39頁),聲請人101年1月至9月應領薪資金額合計為257,151元(29,000+28,500+29,917+29,617+29,138+28,979+27,800+28,000+26,200=257,151),扣除福利金1,266元(145+143+150+148+146+145+139+136+114=1,266)、勞健保費及互助金14,983元【(515×2)+(469×6)+490+(1,242×2)+(1,131×6)+1,179+(100×2)=14,983】後,為240,902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6,767元(240,902÷9=26,767,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⒉又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每年尚有年度獎金,雖該獎金
非按月發放,且101年度獎金亦尚未發放,然其仍屬聲請人之收入,為充分反映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一併計為聲請人之薪資,以聲請人之整年度收入為綜合衡量,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聲請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該額外所得等收入,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故本院以聲請人100年之年度獎金45,000元為計算標準,則每月為3,750元(45,000元÷12=3,750元),加上聲請人每月26,767元之薪資所得,合計為30,517元(3,750+26,767=30,517)。
⒊另據上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業遭法院強制扣押薪資,10
1年1月至9月薪資共遭扣押85,600元,100年度獎金遭扣押33,750元。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為30,517元。
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第47、48頁及本案卷第15、16頁),其名下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且未有擔保債權之設定。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542,490元,平均每月支出約為22,604元(542,490÷24=22,604,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支出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①房屋租金及電費5,500元②聲請人及女兒膳食費10,200元③電話費、加油費及醫療費等雜項支出5,000元④牌照稅、燃料稅、房屋地價稅、註冊費及營養午餐費等1,904元等情。然聲請人已於101年3月間離婚,未成年子女係由前妻撫養,其自陳目前獨居,收入均用以清償債務後,平日生活已有困難,故未定期支付扶養費,偶而會負擔小孩生活費等情,是上開所列膳食費及生活雜費等應較實際支出為高。另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聲請人稱離婚後已歸還前妻及變賣,而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因老舊已報廢處理,聲請人已無庸負擔牌照稅及燃料稅。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及說明有何經濟能力足以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01年9月21日陳報(見本案卷第34頁),薪資27,000元,依照法院扣押薪資3分之1每月償還9,000元,剩餘18,000元繳納房租、膳食費用、電話費、預計購買生財工具機車分期等語,堪認聲請人每月以18,000元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足夠。
㈣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後,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原則上,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95年6月16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分80期、利率3.88%、每月還款21,123元,僅繳納1期,已如上述,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第33至37頁),96至100年所得分別為417,691元、467,572元、376, 276元、430,482元、434,389元,收入方面並未大幅減少,至於支出方面,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2,604元,嗣後提出之更生方案,列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00元,支出尚減少4,604元,並無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況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明知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扣除協商金額21,123元後,僅餘5,877元,仍願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始接受協商條件,聲請人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條件之權利,而此協商條件為其評估後接受之還款計畫,依前揭說明,應受協議內容拘束,戮力還款,以履行還款協議。是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已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然此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自當依約履行,其並無前揭法律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存在。
㈤次按更生、清算程序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
,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茲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第8、9頁),其負債金額為1,508,660元,以聲請人現年43歲(00年0月00日生),每月平均薪資為30,517元,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尚餘12,517元可資運用,堪認聲請人應有相當償債能力。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款12,517元,不足負擔協商還款金額21,123元,然聲請人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且無設定任何優先債權),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告現值計算結果,二筆土地價值1,136,800元(本院進入實價登錄網查詢同段不同地號土地交易價額,每坪成交價額為11萬9千元紀錄),聲請人於經濟困窘、償債能力不足之際,如能將名下土地變賣以償還債務,將大幅減輕債務負擔,如以上開價值計算,債務僅餘371,860元(若以市價售出,應能全數清償債務且有剩餘),縱使再加上聲請人積欠堂弟郭耀文3萬元、友人楊清傑5萬元及陳寶娥10萬元之債務,債務總額亦僅剩餘551,860元(371,860+30,000+50,000+
10 0,000=551,860),債務已大幅減少3分之1,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負擔情形,約3至4年間即可全部清償(551,860÷12,517=約44個月),殊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斷無允許債務人仍保有其個人資產,卻企圖削減應償還於債權人之債權成數之理,聲請人竟捨此不為,空言有心償還,微薄薪水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機制,向原債務協商之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俟達成協議後,依簽約之還款條件請求其他債權人比照辦理,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業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事後果有礙難履行之情,認清償方案應予調整,非不可經由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機制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兼以考量聲請人目前僅43歲,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期間,且名下尚有土地可資處分,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倘聲請人能變賣名下土地,償還部分債務之後,與債權人再次協商,應能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爭取更多期數清償之還款方案,因此,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個別協商之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聲請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竟捨此不為,率爾聲請更生,且於本院訊問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個別協商意願時,到場債權人均有意願,債務人僅泛稱伊因為法院扣薪、清償私人債務,剩餘已不敷生活支出,隻字未提清償之具體方案,難認有還款之誠意或意願。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業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及依聲請人財產狀況、收入狀況及支出狀況,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