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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吳儩驞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累積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253,24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2日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2%、每月還款13,82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協商成立時,聲請人處於失業狀態,為避免毀諾,除盡力減少生活開支外,尚以信用卡償還信用卡債務,惟繳納10期後,無力按時繳納協議款項,不得已僅能毀諾。嗣聲請人於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品公司)任職,乃自98年12月起陸續與債權人個別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現金卡債務1,500元及信用卡債務1,5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1,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3,315元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公司)5,000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7,078元,扣除法院每月強制執行扣薪約8,425元及個別協商款項1萬5千餘元,已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610元,不得已僅能再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有困難者,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債務協商狀況:

⒈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2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分120期,利率2%,每月還款13,822元,嗣後毀諾未依約繳款,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復有中信銀行101年4月23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101年4月2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01年4月25日、華南銀行101年4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繳納期數部分,聲請人自陳繳納10期後即毀諾,惟中信銀行陳報聲請人係繳納19期共54,055元,於97年12月毀諾;滙豐銀行陳報聲請人自96年3月開始繳款至97年9月,97年10月始未繳款毀諾;新光銀行陳報聲請人繳款19期,於97年12月毀諾;華南銀行陳報聲請人繳款至97年12月,履約近2年方毀諾。

⒉個別協商之部分:

聲請人就上開前置協商方案為毀諾後,嗣於98年間起陸續向部分債權人為個別協商,依下列債權銀行之陳報狀、傳真資料,個別協商情形如下:

①98年12月11日與日盛銀行簽訂個別一致協議,約定分59期、

利率2%、每期繳納1,000元,繳納25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於101年3月15日毀諾。

②與華南銀行約定信用卡部分每月還款1,500元、現金卡部分

每月還款1,500元,履約繳款至100年12月,現金卡部分繳納12期共計25,369元、信用卡部分繳納10期共計14,500元。

③98年9月1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個別協商,約定分56期、

利率0%、每月繳款1,000元,僅繳款至100年11月,共繳納24期,繳納金額為24,000元。

④100年5月間向第一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40

期、月付2,000元,已履約17期,繳款34,000元,於101年2月毀諾。

⑤98年10月間向中信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協議以305,000元、

月付3,315元清償債務,繳納27期共89,505元後,於101年1月毀諾。

⑥豐邦資產公司並未陳報個別協商狀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分

期清償協議書,還款條件為第1至3期每期還款5,000元,第4至153期每期還款3,000元,第154期每期還款4,868元。

㈡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育品公司,依該公司101年4月18日陳報之

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98年8月至101年3月薪資合計116萬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6,250元(1,160,00032=36,250),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主張100年3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經公司派駐於美國

顧客處技術指導,派駐期間公司另有加給,該加給並非經常性、固定性,應不得作為計算基礎云云。然聲請人派駐美國期間之加給雖非按月發放,仍屬聲請人之收入,為充分反映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一併計為聲請人之薪資,以聲請人之整年度收入為綜合衡量,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聲請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該額外所得等收入,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

⒊據上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業遭執行命令強制扣押薪資,

99年3月至100年1月每月遭扣薪3,500元,100年2月至101年3月每月遭扣薪8,400元。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為36,250元。

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有臺中市○

○區○○里○○街○○巷○○號房屋1棟(持份比例0.5、房屋面積6.6平方公尺、房屋現值金額3,100元)、1995年及1977年出廠之汽車2輛、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690元,有卷附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另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陳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曾向地政機關查詢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房屋之歸屬,惟地政機關查無該房屋相關資料,僅有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房屋之資料,而前開房屋為聲請人與弟弟吳賜銘因繼承所共有,聲請人已於89年間將持份轉售予吳賜銘。本院依職權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之相關資料,該所於101年4月17日以中正地所資字第1010004685 號函覆,上開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

⒌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所示,聲請人為育碩童鞋店之負責人,惟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1年4月24日南區國稅新營四字第1010008943號函所示,聲請人設立之育碩童鞋店業於95年3月10日申辦歇業在案。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水電費1,258元、勞保及健

保費1,410元、電話費96元、伙食費及生活必要支出8,500元等,經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另聲請人陳報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月需繳納保險費約846元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公司101年4月19日國壽字第10104089 5號函在卷足憑,該保險負擔性質上雖屬任意性保險,但其投保目的無非補充健保給付不足部分,藉以保障個人身體健康,每月保險支出亦非甚鉅,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2,110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未成年之次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4,50

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供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次女,為82年次,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次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無財產,98、99年度並無所得,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惟對該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林素麗,雖聲請人主張配偶林素麗另有卡債、房貸壓力,且又年近半百,謀職不易,平時僅能依賴親友介紹打零工之機會賺取微薄收入以貼補家用,故次女之扶養費用4,500元均由聲請人負擔云云,然父母扶養子女之義務為法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且負扶養義務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聲請人配偶林素麗目前45歲正值壯年,聲請人亦自陳,配偶林素麗靠親友介紹打零工每月賺取約數仟元至1萬元,可見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林素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2筆土地、1筆房屋,而聲請人既已負有高額債務,實無由聲請人全額負擔其次女之扶養義務之理,是聲請人以此主張其次女之扶養費應由其全額負擔等語,自不足採,聲請人與配偶林素麗每月每人應負擔次女扶養費用2,250元(4,500÷2=2,250)。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用12,110元及次女扶養費用2,250元,合計為14,360元。

㈣基上所述,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6,250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360元後,尚餘21,890元,應足以負擔日盛銀行每月還款1,000元、華南銀行每月還款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每月還款1,000元、第一銀行每月還款2,000元,中信銀行每月還款3,315元、豐邦資產公司每月還款5,000元,合計15,315元之個別協商方案,尚有餘款6,575元可供清償未列入個別協商之債務,未達無能力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況且,豐邦資產公司之個別協商方案僅第1至3期每月繳納5,000元,第4至153期每月減少為繳納3,000元,第4期之後,聲請人每月即能增加餘款2,000元可資運用。及聲請人次女業已18歲,即將滿20歲,屆時已成年應有足夠之謀生能力,無須受聲請人扶養,縱其有繼續升學之生涯規劃,學費支出非不可藉由申辦助學貸款以供支應,課餘仍可兼職工作,以謀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因此免除之扶養支出,亦可挪為償債之用。

㈤又聲請人自陳96年前置協商成立時,仍處於失業狀態,98年

2月迄今任職於育品公司,98年12月起陸續與部分債權人個別協商(惟據合作金庫銀行101年4月26日之陳報狀,聲請人98年9月15日即向其申請個別協商),聲請人於96年間失業中既能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每月清償13,822元,並已繳納10期至19期,何以任職育品公司後,每月已有固定收入36,250元,反而無法負擔每月還款15,315元之個別協商方案。上開個別協商方案相較於前置協商方案每月僅增加1,493元,支出並無大幅增加,雖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業遭強制扣押,惟本院審閱聲請人及育品公司提出之執行命令,執行債權人計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公司、華南銀行、勞工保險局,其中豐邦資產公司、華南銀行之債務,業已個別協商成立,而勞工保險局之債務僅14,03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計算至101年4月23日為144,788 元,若聲請人積極與其協議更優惠之還款計畫,並經由協商途徑商請撤回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僅可增加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亦可減輕其財務負擔,達成債務人、債權人雙贏之局面。再者,聲請人自陳配偶林素麗房貸之支出,主要係仰賴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云云,然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聲請人既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何以尚有能力代替其配偶繳納房貸?而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而言聲請人藉由每期繳交貸款,逐期累積他人資產,聲請人等同以自己之收入,挹注其配偶取得房產,此舉自屬不當處置資產之行為,並有損於債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選擇繳納配偶之房貸而不繳納自身之協商款項,其毀諾實難謂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合意,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始接受該協商條件,聲請人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條件之權利,而此協商條件為其評估後接受之還款計畫,依前揭說明,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戮力還款,以履行還款協議。是以,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已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然此既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自當依約履行,其並無前揭法律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存在。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合意所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程序。且如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狀,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