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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伶珍代 理 人 侯永福律師相 對 人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淑惠律師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號審理在案。被告業於96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並解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故被告並無董事或監察人為其機關而無訴訟能力,另被告之法人董事聯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力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廢止,董事兼經理人陳清林業已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陳清林除戶資料各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可行使法律所規定之代理權,自有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本院函詢台南律師公會提出有意願擔任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律師名單,並選任楊淑惠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