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相 對 人 洪良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日所為93年度促字第30079號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洪良江之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之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聲請人已概括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與義務,遂取得債權人之地位。鈞院93年度促字第30079號支付命令將利息起算日誤植為「民國30年40月3日起」,實則為「民國93年4月3日起」,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固於裁定準用之。惟按依該等規定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部分,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及72年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但倘更正後,已由此當事人變更為彼當事人,則已變更裁判之對象,自非更正裁定所許可之範圍。查本院93年度促字第30079號支付命令係由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權人名稱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乃據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支付命令中債權人之名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人由此一公司變更為另一公司,已使債權人之同一性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更正裁定所許可之範圍,又聲請人既非93年度促字第30079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其以債權人之身份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上開支付命令即屬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子萍